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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973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黄某,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沛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