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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高钢,天津市泰利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峰,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1-1203。法定代表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钢,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泰利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新博园8号楼2801室。法定代表人:何永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博园路4800号C-5052室。法定代表人:刘忠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该公司安全部部长。上诉人贾国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钢、天津市泰利达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利达公司)、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9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上诉人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被上诉人上海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钢、天津泰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国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人保长沙分公司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87254.88元、护理费13741.4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项目赔偿数额不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高钢、天津泰利达公司、上海远方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被扶养人贾光岩、何秀阁,该二人系农民,现已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应当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2、鉴于贾国锋伤情严重,上诉人的家属不仅在住院期间而且在出院之后也进行了长时间的护理,请求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对上诉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支持。且一审法院以“鉴于上海远方公司为贾国锋聘请的护工支付的护理费2700元,此款应从护理费扣除”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27天的家人护理费,缺乏依据;3、营养费系贾国锋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费用与法律相悖。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贾国锋的上诉请求。除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上诉请求内容之外,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予以维持。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贾国锋的上诉请求。除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内容之外,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予以维持。上海远方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高钢、天津泰利达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贾国锋承担。事实及理由:贾国锋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贾国锋辩称,不同意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一审法院判令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远方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高钢、天津泰利达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人保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不承担贾国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96.02元,该费用应由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车辆系在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贾国锋的损失应当现有交强险进行赔偿。贾国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96.0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虽判决医疗费由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赔偿,但实际计算赔偿数额时并未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在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数额认定有误。贾国锋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公司不是承担责任主体,且一审判决本公司承担的费用已包含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人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远方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高钢、天津泰利达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贾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误工费45891.52元、护理费13931.9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75.10元、住宿费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实际损失257.90元、伤残赔偿金11828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6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鉴定费1500元;2、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与被告上海远方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天津泰利达公司向上海远方公司的天津北疆电厂项目出租徐工130t汽车吊一台,租赁单价为120000元/月,工期暂定3个月,合同暂定总价360000元。天津泰利达公司需按照上海远方公司要求,提供正常使用性能完好的机械设备,并指派随即操作工贰名。签订合同后,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又与被告高钢口头达成机械租赁协议,由被告高钢提供机械及操作人员对上海远方公司的天津北疆电厂项目进行施工。被告高钢雇佣原告贾国峰于天津北疆电厂项目处从事吊车辅助作业。2016年4月13日,被告高钢安排原告跟随(冀B×××××)吊车至被告上海远方公司在天津北疆的项目部施工,吊装过程中,集装箱吊耳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当日被转院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肛门裂伤;2.创伤性膈疝;3.胸外伤;4.多发肋骨骨折;5.血气胸(双侧);6.肺挫伤;7.骨外伤。住院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转入综合ICU予以抗炎抑酸化痰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肛门伤口定期换药,完善血尿便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及相关术前检查,查无禁忌,于2016年4月26日全麻下行左侧开胸探查,膈肌修补、肋骨骨折内固定、胸腔闭式引流术,以及腰椎后路减压,骨折脱位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37天。原告贾国峰在住院救治期间,被告上海远方公司为其支付了医药费244308.32元,护理费2700元、救护车费3000元,合计250008.32元。原告贾国锋出院后,进行了复查和后期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296.02元。另查,被告高钢为冀B×××××号吊车的实际车主,原车主毛英山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高钢在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再查,原告贾国锋和其妻马焕然生育被扶养人两人,分别为女儿马玉芬,出生于2001年10月26日,儿子马金帅,生于2009年3月20日。审理中,原告贾国锋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国锋的伤残鉴定意见为:1、伤至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2、伤至膈疝并予以膈肌修补术已构成X(十)级伤残。3、伤致二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VIII(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钢作为冀B×××××号吊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贾国锋在从事吊车辅助工作时,因其车辆挂件坠落造成损害,其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贾国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注意谨慎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高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天津泰利达公司、上海远方公司非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对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后期治疗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296.02元,且这些医疗费支出均与原告治疗所受损害相关联,故应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共计人民币37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误工费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可以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每年39494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7天,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03.50元,鉴于被告上海远方公司为原告聘请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2700元,此款应从护理费中扣除,故护理费应确认为1303.5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诊治的具体情况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亦属合理,故结合原告病情、就医诊治过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18284.80元(18482元×20年×32%)。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为33015.36元(马玉芬生活费:14739元×3年×32%÷2;马金帅生活费:14739元×11年×32%÷2)。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为16000元(15000元+500元+500元)。10.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属原告的间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02699.68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实际损失,原告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赔付责任问题。首先,被告高钢为其冀B×××××号吊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此虽然本起生产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仍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国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其次,原车主毛英山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为事故吊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除鉴定费1500元外,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2959.74元(其计算公式为:202699.68元-110000元-1500元=91199.68元×80%=72959.74)。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高钢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国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国锋其他损失人民币72959.74元。三、被告高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国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四、驳回原告贾国锋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2.10元,被告高钢负担人民币634.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一审法院。二审中,上诉人贾国锋向本院提供证明两份,证明贾国锋的父亲贾光岩、母亲何秀阁均系农民,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依靠贾国锋扶养。经质证,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人保长沙分公司、上海远方公司均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贾国锋提供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高钢在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查,上诉人贾国峰的父亲贾光岩,1934年11月7日出生,母亲何秀阁,1954年11月20日出生,均为贾国锋的被扶养人。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是否应对贾国锋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贾国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认定。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1、对于上诉人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是否应对贾国锋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本案涉诉吊车属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可参照上述规定,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对于上诉人贾国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公安局及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除马玉芬、马金帅外,贾光岩、何秀阁亦系贾国锋的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贾光岩的生活费应为:11791.2元(14739元×5年×32%÷2);何秀阁的生活费应为:42448.32(14739元×18年×32%÷2)。故上诉人贾国锋主张的被扶养人贾光岩、何秀阁生活费共计54239.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贾国锋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要求其护理人员为一人以上,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上海远方公司为贾国锋聘请护工并支付的护理费2700元予以扣除,支持护理人员为1人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但根据贾国锋的受伤情况,身体多处骨折,且二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贾国锋的护理期限为100天(包括住院期间)为宜。经计算,上诉人贾国锋的护理费确定为8120.27元(39494元/365天×100天-2700元)。再次,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贾国锋虽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700元为宜。3、对于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高钢在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所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经计算,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54259.95元。本案所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经计算,以上费用总计为11692.02元,故上诉人大地财保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贾国锋120000元,上诉人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其计算公式为:(254259.95元-110000元)+(11696.02元-10000元)=145955.97元×80%=116764.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99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99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贾国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0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贾国锋其他损失人民币116764.78元;五、驳回上诉人贾国锋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贾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贾国锋负担172.10元,内上诉人高钢负担人民币7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贾国锋负担21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