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998昆山市玉山镇顶浩金属塑料制品厂与曼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顶浩金属塑料制品厂,曼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98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顶浩金属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318号,组织机构代码72226412-0。经营者:朱叶桃,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昆妍,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曼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干灯镇曼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7403L。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顶浩金属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昆山顶浩制品厂)与曼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氏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顶浩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氏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顶浩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曼氏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16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其中第一部分以114501.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229002.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算;第三部分以3816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附报价单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风管、套等设施,按实际用量计价,付款方式为首付30%,完工后付10%,余款10%在180天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被告需要承担总价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以及安装。实际安装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对南车间与废水场风管等设备设施进行了安装,并于2015年3月底交付给被告使用。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381671元,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了381671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曼氏集团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和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税务事项证明一份;证明证据2中的四份发票由被告在税务部门抵扣认证。被告曼氏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曼氏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2、证据3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2、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并约定合同附报价单一份,并按实际用量计价;付款方式为:首付30%,完工后付60%,余款10%在180天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被告需要承担总价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地三条约定:以上设备无注明特殊要求的低档,均按被告系列产品规格制造,如有增加部分另算。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厂,由原告安装施工。以上设备应在安装完毕后一个星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如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书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合同书所附报价单对具体货物数量,单价,安装费、运输费等具体约定,金额合计152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送货和安装义务,并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四份,金额为381671元。被告收到以上四份发票后,均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认证。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实际送货和安装过程中,根据被告厂房实际情况,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为被告另外增加了部分风管安装。双方业务往来全部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风管、套管等装置,并进行安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按实际用量计价”,“如有增加部分另算”,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向被告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81671元,被告收到以上四份发票后,均在税务部门予以抵扣认证。应当认为原告完成的送货和安装义务对应的合同价款为381671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合同价款381671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6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亦未举证其完工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381671元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曼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顶浩金属塑料制品厂货款38167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所欠加工货款3816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7730元,由被告曼氏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霆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