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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春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等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金春萌。委托代理人:朱新民,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诉讼代表人:王霄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南,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春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柯城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对祝华锋等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存款亦被纳入侦查范围,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3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春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民,被告柯城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2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楼玮介绍,得知被告柯城农行在拉存款,年化利率15%。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楼玮等人赶到被告柯城农行,原告先在自助柜员机上办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70),然后在柯城农行现金业务柜台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存入借记卡内,存期一年。后,楼玮叫原告到对面一个非现金业务柜台打印对账单确认存款到账。当时,为原告办理该业务的非现金业务柜台工作人员叫郑芳。上述手续办完后,楼玮等将利息转账支付给原告。一年存期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到被告处查询,发现存款不翼而飞。后得知,犯罪分子祝华锋与被告柯城农行的郑芳预谋,郑芳违反金穗卡操作规定,在没有要求持卡人金春萌填写取款凭证、也未告知金春萌核对取款信息的情况下,违规办理了取款转账业务,致原告账户上的2000000元被转走。原告认为,原告与祝华锋素不相识,不可能将钱借给祝华锋;而且若要转账,完全可以在现金业务柜台办理,没有必要到另一个非现金业务柜台办理;正是由于祝华锋与被告工作人员郑芳合谋,才造成原告资金被转走,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柯城农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开的是借记卡,是活期储蓄,不具备定期储蓄功能。根据刑事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犯罪分子在非工作时间向被告工作人员郑芳了解过相关业务操作流程。这并不违反规定,因为银行的操作流程都是向社会公开的。本案关键是郑芳在办理涉案取款转账业务时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本案中,原告金春萌先在现金业务柜台往金穗借记卡中转入2000000元,后又到非现金业务柜台,由祝华锋代理办理取款转账业务,由原告输入密码。被告认为,在哪个柜台办理业务取决于客户,非由银行决定;代理转账业务,可以由代理人按照取现操作规程办理,并没有规定储户本人在场时不能由代理人代理。另外,柯城农行从2012年就开始使用“柜外清”设备,在客户办理业务时会语音提示,所以不需要银行工作人员再另行告知。综上,被告方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案外人楼玮告知原告金春萌,可以介绍原告到柯城银行存款,存期一年,年利率15%,但该存款不能提前支取、不能查询、不能抵押等。2013年12月30日,在楼玮、邵保明、林文全、徐建波、朱益明等安排下,金春萌等驱车从义乌到柯城农行。原告金春萌先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62×××70)。金春萌在办理借记卡后到现金业务柜台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存入该借记卡中。后楼玮等人带金春萌到边上的非现金业务柜台办理业务,该柜台工作人员叫郑芳。祝华锋在该柜台递交了身份证及其以金春萌代理人名义填写的银行凭条,该凭条记录了金春萌、祝华锋的身份号码、卡号及存款金额等信息,代理人一栏由祝华锋签上“祝华锋”。原告在该柜台递交了身份证、银行卡。被告工作人员郑芳在核查金春萌、祝华锋的身份证件、银行卡等资料信息后,先为原告金春萌办理了打印对账单业务、随即又办理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将金春萌借记卡账户内的2000000元转入祝华锋银行账户。被告方就此打印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上载明:户名金春萌,卡号62×××70,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户名祝华锋,转入账(卡)号6228481078387705275)。该凭条的客户一栏亦由祝华锋签名。上述业务由原告金春萌输入密码。业务办妥后,对账单由原告金春萌持有,转账回执由祝华锋持有。转账完成后不久,祝华锋支付原告金春萌利息300000元。原告签过一份承诺书,承诺一年之内不查询、不开通网银、不提前支取、不能抵押等。2014年12月,祝华锋等人因涉嫌诈骗先后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祝华锋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载明:2013-2014年期间,案外人祝华锋、林文全、朱益明等密谋商定,以所谓“非阳光资金业务”骗取资金。后朱益明通过所谓“中介人”对外宣传,银行有存款期限为一年、1000000元起存、存款当日一次性支付10-20%不等的高额贴息、到期后可取回存款本金及活期利息的业务,诱骗受害人将钱款存入指定银行,祝华锋等人随后以打印对账单为由让受害人输入密码,同时以代理转账或冒充受害人签名等方式将钱款转账至祝华锋等账户。祝华锋等人向被害人出具伪造的银行承诺书的同时,还要求被害人签订在收取贴息后一年内不提前支取存款、不查询、不办理网银、不开通短信等电子业务的承诺书……祝华锋、林文全等人实际骗取金春萌钱款1700000元。案发后,楼玮退还金春萌40000元。祝华锋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祝华锋先填好转账单据,等金春萌办好银行卡后,中间人将卡号告诉祝华锋,祝华锋在单据上填上卡号、并拿到非现金柜台;祝华锋记不清“金春萌是将身份证、银行卡交给祝华锋,还是直接放在非现金业务柜台的桌子上”;金春萌输入对账密码和转账密码,转账时候显示器上显示转账给祝华锋的内容;业务办好后,祝华锋将利息转给金春萌。原告金春萌在办理金穗借记卡时在被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的客户一栏上签名。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载明: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金穗借记卡由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须符合发卡行相关的代办规定,但不得转让或转借。凡因代办、转让或转借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另外,《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17号”)载明:50000元以上(含)取款、挂失申请,代理人提供双方身份证件即可办理。浙农银办[2009]307号通知载明:银行卡的代理取款包括现金取款和转账支出……取款金额在50000元以上(含)的,网点经办人员应要求代理人提供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审核无误后,刷卡凭密码办理银行卡取款业务,在取款凭条上签署代理人姓名……。另查明,2012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其下设网点采购并安装了280个“柜外清”设备。该设备在客户办理业务时有语音提示,在客户输入密码并点击确认后,系统后台会校验密码是否正确,如正确则“柜外清”在语音提示的同时,以电子文字形式向客户显示交易信息内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凭条、照片、文件、光盘等以及法院调取的刑事法律文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春萌在被告柯城农行办理金穗借记卡后将2000000元存款转入该银行卡中,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犯罪分子祝华锋等人利用诱骗手段,将金春萌银行卡内的资金骗至其账户内。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金春萌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即金春萌是因祝华锋等人犯罪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就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而言,被告在办理转账业务时是否违规操作、对原告金春萌的存款被骗是否存在过错、要否承担责任,是争议焦点问题。根据银行操作规程: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银行卡的代理取款包括现金取款和转账支出;50000元以上取款业务,需代理人提供代理人及被代理人身份证件,身份信息审核无误后、刷卡凭密码办理银行卡取款业务,在取款凭条上签署代理人姓名即可办理。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明显违反上述银行内部操作规程。但是,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办理取款转账业务过程中,发现代理人实际未掌握密码,且客户有多笔业务连续发生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如询问客户详情、审核代理人的取款转账凭证是否客户真实意思、告知密码持有人输入密码的用途、及时提醒客户注意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其下设各网点安装“柜外清”设备,该设备具备语音提示功能,在客户输入正确密码后以电子文字形式向客户显示转账交易信息。语音提示的效果易受设备音量、现场环境嘈杂程度等诸多因素影响。本案所涉的取款转账业务有一定特殊性。祝华锋以金春萌代理人身份填单并递交给被告柯城农行非现金柜台工作人员郑芳,祝华锋同时又是存款转入方,祝华锋与金春萌共同在场时由金春萌输入密码、代理人不掌握密码;而在取款转账业务之前金春萌刚刚输入密码用于打印对账单,二笔业务连续办理。在此情形下,很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客户本人就取款转账的意思表达出现不一致,给犯罪分子祝华锋等人有可乘之机。被告柯城农行的工作人员,应当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但其未能充分提示,存在一定瑕疵,对金春萌账户内存款被骗存在一定过错。此外,原告金春萌对其存款被骗负有主要过错责任。首先,原告作为成年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知晓银行并不存在以一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不开通网银、不查询等承诺为前提的合法存款业务。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并在相关协议、章程上签字,其应当妥善保管密码,在输入密码时核对业务种类。同时,其应当知晓该金穗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系活期存款,非一年期定期存款。再次,原告在存款当天收到15%的高额利息,此举明显与银行正常存款业务不符。综上,原告金春萌受高息诱惑,轻信他人,在输入密码时疏于防范,未能认真核对真实信息即听从他人安排输入密码,是造成其银行卡内存款被骗的主要原因,其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柯城农行未能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赔偿原告部分损失,(2000000元-300000元-40000元)*10%=166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春萌损失166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春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原告金春萌负担21115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负担18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审 判 员  王引儿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