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彭慧玲、唐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慧玲,唐宁,胡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慧玲,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宁,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泉,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上诉人彭慧玲与被上诉人唐宁、胡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310号民事裁定。彭慧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上诉人唐宁、胡海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唐宁系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的现金会计,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对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立案侦查。彭慧玲出借的款项涉嫌系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且彭慧玲已在商丘市××区预防和××集资工作专案组就该笔借款报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彭慧玲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预交案件受理费9150元,退还给彭慧玲。上诉人彭慧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唐宁、胡海泉与彭慧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抵押给彭慧玲的房产,也是登记在唐宁名下,双方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宁、胡海泉辩称:唐宁是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的现金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立案侦查。该公司的财产分别登记在唐宁等人名下,唐宁系该公司现金会计,其与彭慧玲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彭慧玲出借的款项涉嫌系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且涉案房产已经商丘市××区预防和××集资工作专案组认定为系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的涉案资产。故原审裁定驳回彭慧玲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慧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玉霞审 判 员 陈光应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