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茸与张大虎、张大越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茸,张振寰,张大越,张大虎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茸,女,1981年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大建(张茸之母),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寰,女,1946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南(张振寰之夫),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越,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虎,男,1951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张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寰、被上诉人张大越、被上诉人张大虎物权纠纷(原判误为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我对北京市东城区×××24号楼4单元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事实和理由:我在2003年7月是由于家庭内部矛盾搬离涉诉房屋,我在张树勋办理购房手续时符合共居人的条件,也有资格购房,但张树勋未通知我购房事宜,因此我应有权在涉诉房屋居住使用。张振寰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张茸的上诉请求。张大越辩称:同意原判。张大虎辩称:对原判有异议,同意张茸的上诉请求。张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茸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树勋和黄仪修二人生有子女三人,长女张振寰,次子张大越,三子张大虎。张大虎与邬大建系夫妻关系,张茸系二人之女。黄仪修于2014年10月10日去世,张树勋于2016年8月31日去世。张树勋原承租涉诉房屋。2003年12月16日,张树勋与原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涉诉房屋。2004年1月9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树勋名下。2016年10月24日,张振寰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张大虎、张大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定涉诉房屋由张振寰继承。2016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198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树勋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4号楼4单元1号房屋由张振寰继承。张大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京02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845号民事判决书。张茸自1981年出生后就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1998年其到上海读书,2002年回到涉诉房屋居住。2003年7月,张茸搬离涉诉房屋。张茸称,其搬离涉诉房屋后一直在外租房,2012年结婚后开始租住张大虎的房屋,每月交纳房租。张茸于2016年11月21日前往美国,至今仍在美国。张茸及其爱人在北京市没有住房。张振寰、张大越称,知道张茸去了美国,但不清楚具体时间。2003年,张茸就搬离涉诉房屋,是否在外租房不清楚。张大虎认可张茸所述。关于涉诉房屋居住情况,张茸称2003年搬离涉诉房屋后,涉诉房屋由张树勋和黄仪修居住到去世,之后由张振寰居住使用至今。张振寰称,2003年张茸搬离涉诉房屋后,张振寰及其爱人搬入涉诉房屋照顾张树勋和黄仪修,与张树勋和黄仪修一起居住,直至二人去世。现在涉诉房屋由张振寰及其爱人居住使用。关于张茸搬离涉诉房屋的原因,张茸称是因为张振寰不让其居住。张振寰称是因为张茸的父母买房了,所以张茸搬走了。现张振寰明确表示不同意张茸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关于张茸至今才向法院起诉的原因,其称是考虑祖父母的感受,本案是张茸第一次起诉,之前没有起诉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2016)京0101民初1984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张树勋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诉房屋由张振寰继承。虽然张茸自出生开始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但其于2003年已搬离涉诉房屋,一直在外居住,且涉诉房屋现已由张振寰合法继承,张振寰明确表示不同意张茸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故张茸要求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驳回张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原系张树勋承租的公房,后由张树勋与房管部门签订协议,购买涉诉房屋,并登记在张树勋名下。张树勋夫妇去世后,涉诉房屋由张振寰继承。张茸作为承租人的孙女,虽曾在涉诉房屋中长期居住,但此系基于家庭内部亲属之间对于共同生活的协商。且张茸于2003年搬离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现由张振寰合法继承,张振寰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张茸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张茸的上述理由并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故张茸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姚 颖审判员 周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