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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长治市城区创新物流服务站与郭晋杰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城区创新物流服务站,郭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382号原告:长治市城区创新物流服务站,住所地长治市。经营者:巩冯金,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建伟,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晋杰,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长治市城区创新物流服务站与被告郭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城区创新物流服务站的经营者巩冯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晋杰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市城区创新物流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晋杰、郭晋伟归还原告借款139928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郭晋杰归还原告借款119928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晋杰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因业务关系借用原告业务款139928元,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创新物流现金拾叁万玖仟玖佰贰拾捌(139928),郭晋杰,14058119900031571810,2016.10.12。”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保证在2016.10.20前先还伍万元,如果还不了那就走法律程序。担保人.郭晋伟。郭晋杰,2016.10.12号。”承诺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晋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创新物流现金拾叁万玖仟玖佰贰拾捌(139928),郭晋杰,14058119900031571810,2016.10.12。”2.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保证在2016.10.20前先还伍万元,如果还不了那就走法律程序。担保人.郭晋伟。郭晋杰,2016.10.12号。”该证据经原告当庭出示,本院与原件依法核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晋杰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928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创新物流现金拾叁万玖仟玖佰贰拾捌(139928),郭晋杰,14058119900031571810,2016.10.12。”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保证在2016.10.20前先还伍万元,如果还不了那就走法律程序。担保人.郭晋伟。郭晋杰,2016.10.12号。”2017年3月10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晋杰归还原告借款119928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另查明,担保人郭晋伟系被告郭晋杰之兄。庭审前,担保人郭晋伟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1.郭晋伟在其担保的金额内同意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即向法院撤回对其的诉讼;2.对剩余的还款金额,原告仍向法院保留向郭晋杰追偿的权利。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担保人郭晋伟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晋杰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以及担保人郭晋伟在与原告的调解书中对其本人担保责任的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在2016年10月20日前先行还款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的担保人仅履行了20000元的还款义务,剩余30000元仍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借款89928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借款之后,被告亦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8992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9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先行还款的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但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的担保人郭晋伟仅于2017年7月24日履行了20000元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损失予以确认。在担保人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对剩余借款30000元应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剩余借款89928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晋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治市城区创新物流服务站借款119928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长治市城区创新物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郭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郎腾飞书 记 员  张凯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