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29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634号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和固兴路交界处瑞尚居1栋B座907室,组织机构代码553884643。法定代表人郭家铭。委托代理人王述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工业总公司塘尾工业区D1栋四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083403867。法定代表人刘强。被告刘强,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安福县,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主板、触控板等产品,双方约定月结30天。截止今日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1月份至3月份的货款119,13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刘强系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之唯一股东,两被告财产长期混同,被告刘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133.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向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主板、触控板等产品,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拖欠货款119,133.70元。另查明,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签名为刘强的借条,证明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强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7日前还清。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刘强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借条、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拖欠货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确认其最后送货时间为2016年3月份,结合被告刘强于2016年11月份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为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无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刘强应当对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强对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2元,财产保全费1,116元,合计3,798元,由原告深圳市瀚天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8元,由被告深圳市创晟鸿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强共同承担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张  汉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佳惠(兼)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