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分社与李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分社,李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986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号。负责人:杨华,主任。被告:李永华,男,生于1956年1月4日,汉族,住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分社为与被告李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0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分社负责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及资金利息;2.请求判决该借款抵押品我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永华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社申请借款220000元,并以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宏业花园三期建筑面积为101.8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11.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设定抵押担保,利率8.7125‰,该借款定于2015年3月25到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现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所欠利息为93443.98元,欠本息合计313443.98元。特诉请贵院依法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永华因下落不明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杨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永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申请书、声明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印鉴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5、被告李永华的房屋产权证、李永华的土地使用权证、李永华的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永华用自己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6、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2万元。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因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原则,所以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证明1份、2017年4月13日的四川法制报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应诉材料的事实,因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定程序调查收集,故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为:被告李永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元,并以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宏业花园三期建筑面积为101.8平方米的房屋及使用权面积11.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借期内的利率8.7125‰,该借款定于2015年3月25到期,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现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所欠利息为93443.98元,欠本息合计313443.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主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借款22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5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合同,该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万元,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将借款本金22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但被告李永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永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永华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宏业花园三期建筑面积为101.8平方米的房屋及使用权面积11.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永华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对被告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宏业花园三期建筑面积为101.08平方米的房产及使用权面积11.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军审 判 员 曾荣跃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