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宋免、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免,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免,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门关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47845-6。法定代表人徐金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免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下称冶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宋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恒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冶金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贵州嘉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士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士诚公司将黔西公安备勤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年7月18日,原告将黔西公安备勤大楼工程的搭设及外架材料供应发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未做到文明安全施工,致使被告雇佣的人员王某于2013年5月14日坠楼死亡。2013年5月17日,嘉士诚公司与王某家属董光芬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宋免作为在场人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后嘉士诚公司根据《赔偿协议书》支付了董光芬因王某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738000.00元,另支付给董光芬1000.00元交通费。2013年12月28日,嘉士诚公司扣除了原告工程款738000.00元。另外,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疏于管理致使原告电缆等物资被盗,造成原告损失12908.00元。综上,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损失75190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51908.00元。原审被告宋免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享有请求权,首先根据嘉士诚公司与死者家属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可知,作为赔偿主体的甲方为嘉士诚公司而不是原告,赔偿款由嘉士诚公司支付,即使要行使该请求权,嘉士诚公司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原告不享有该项请求权。其次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与贵州冶金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安装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装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满足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安装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安装公司行使。冶金公司对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第二、被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安装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关资质,仍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主观上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安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给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责任在用人单位并且安装公司未履行安全监管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负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诉称的被盗线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盗线缆与本案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同主张。原审查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系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办有营业执照。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嘉士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士诚公司将黔西公安备勤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年7月18日,原告的分公司即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将黔西公安备勤大楼工程的搭设及外架材料的供应发包给被告,但被告无劳务分包的资质。被告在组织工人施工的过程中,其雇佣的人员王某于2013年5月14日坠楼死亡,2013年5月17日,嘉士诚公司与王某家属董光芬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嘉士诚公司一次性赔偿董光芬因王某死亡产生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38000.00元,被告宋免作为在场人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嘉士诚公司支付给董光芬因王某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738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贵州嘉士诚公司扣除了原告工程款738000.00元。2014年6月30日,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人社工认字(2014)12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冶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因工死亡。安装公司与被告宋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纠纷,被告宋免要求安装公司、冶金公司、嘉士诚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安装公司、冶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宋免赔偿其被贵州嘉士诚公司扣掉的738000.0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费12908.00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认定宋免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中给安装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738000.00元,但《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安装公司与宋免均有过错,故各方应对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宋免应对738000.00元的损失承担369000.00元,电梯电缆费用等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宋免、安装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安装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如果安装公司认为宋免应支付其已承担的王某因工死亡的赔偿金,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作出了(2015)红民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安装公司的反诉。同时,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红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宋免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安装公司在宋免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宋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宋免已实际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故宋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原告及其分公司即安装公司与宋免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即判决由原告支付宋免工程款810048.00元。冶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5)红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以宋免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致原告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为冶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是冶金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冶金公司承担。原告作为设立分机构的法人,其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冶金公司的诉讼主体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宋免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宋免与原告的分机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安装公司与宋免均明知宋免无劳务分包资质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宋免在承接该工程后,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王某因工死亡,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由于原、被告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死者家属738000.00元已由案外人嘉士诚公司先行垫付,而嘉士诚公司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基于死者又是在原告承包工程的工作中因工死亡的关系而扣了原告工程款738000.00元,但原告仅承担50%即为369000.00元,另369000.00元则应由被告宋免承担,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免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给董光芬1000.00元交通费,故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宋免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的说明”所体现的内容为嘉士诚公司所付,而非原告所付,且该份说明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908.00元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因王某死亡产生的工亡赔偿金36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9.00元,由被告宋免负担5555.00元,由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5764.00元。上诉人宋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贵州嘉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嘉士诚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与死者王某家属董光芬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嘉士诚公司并非是代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赔偿协议也不是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双方之间也没有相关协议,被上诉人仅仅提供嘉士诚公司扣除工程款的事实,为什么扣除工程款,被扣除的工程款是否是嘉士诚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该款项该不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必须由嘉士诚公司参与到诉讼中才能查明本案事实。同时,嘉士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后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对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嘉士诚公司是必要诉讼当事人,故必须将嘉士诚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并未追加,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未查清案件事实。2、上诉人于2011年7月18日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与贵州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依据上诉人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案由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是安装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来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安装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导致合同无效,主观上存有重大过错。死者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相应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而死者坠楼死亡原因经黔西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是因不慎从电梯口坠楼身亡,并非是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安全事故。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上诉人冶金公司辩称:1、案外人贵州嘉士诚房地产公司并非此次工商赔偿的义务主体,嘉士诚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工伤赔偿款是从被上诉人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嘉士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2、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安装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分公司权利及义务均归于总公司,虽然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赋予了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但同时也未否认总公司诉讼主体地位,在权利义务均归于总公司的情况下,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一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金额公平合理,安装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在明知道自己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依然承担该工程项目同样存在重大过错,安装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上诉人后,即将该工程移交上诉人进行施工,本次工亡的劳动者也是上诉人所雇用的,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审慎的义务,是存在过错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冶金公司基于王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宋免应承担赔偿比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作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同时,嘉士诚公司从冶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了案涉赔偿款,冶金公司实际承担了案涉赔偿款的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宋免因不具备资质,其与建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免在承接工程后,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王某因工死亡,负有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其止诉减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嘉士诚公司因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宋免主张追加当事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王某作为宋免聘用的工人不对案涉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宋免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415.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雄审 判 员 张晶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秦华书 记 员 曹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