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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尚永峰与李永新、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峰,李永新,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675号原告:尚永峰,男,汉族,个体,1975年3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讼代理人:杨文光,系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新,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红,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被告李永新妻子。原告尚永峰诉被告李永新、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新、王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永新偿还原告尚永峰借款500000元及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740000元(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利息计算至偿还��毕止;2、被告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李永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永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0.03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永新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王红作为被告李永新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永新、王红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尚永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一、借条一支(原件),要证明2011.8.29日被告李永新借原告尚永峰500000元,约定利息0.03元的事实。被告李永新、王红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永新、王红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能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永新、王红未到���,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主审审判员与原告尚永峰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要证明原告尚永峰对该笔借款交付情况的陈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永新、王红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新、王红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永新向原告尚永峰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尚永峰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月息3%”。被告李永新在该凭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至今,被告李永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永新、王红于2001年11月9日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永新出具的凭据名称虽然为“欠条”,但内容为借条,并约定有利息。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永新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李永新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称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永新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依法��席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50000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未能表述该借款的用途,也未能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新欠原告尚永峰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40000元(自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共计1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继续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尚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李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琴高娃审 判 员 赵 倩 玉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忠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西也乐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