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建军、方玉梅与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王恒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方玉梅,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王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梅,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公园北路九龙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刘森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岗,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上诉人李建军、方玉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恒、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玉梅、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被上诉人王恒、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建军、方玉梅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上诉人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借款99万元虽以上诉人夫妻名义办理借款手续,但实际借款人系公司,借款也按公司要求使用,并非用于上诉人个人使用。上诉人是受公司委托所为,应由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系上诉人个人行为,公司为何同意用与上诉人无关的房产为上诉人个人借款质押,后又与王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要求合同签订当日即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双方并未按此履行,反而由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代王恒给公司写下房款欠据,上述过程不符合常青常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明显悖理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错误。被上诉人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借款是李建军与王恒个人行为,上诉人将多个法律关系纠结在一起是不正确的,本案中李建军向王恒借款,而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均认可,当时李建军是众正公司部分工程的承包人,而王恒又是众正公司某商品房的买受人,因此上诉人把问题复杂化,把几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在本案之前,众正公司与王恒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诉讼,并且已经过两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将几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被上诉人王恒辩称:借款在众正公司的老板失去联系情况下签订的,当时,李建军找我借款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我当时说借款必须要有众正公司担保,并且都是由众正公司法人沟通借款担保,众正抵押一套房屋给我,李建军给众正公司出具房款欠条。王恒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本金990000元,利息348480元;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建军、方玉梅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99万元,约定2015年8月5日还清,逾期按月息2.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015年2月6日,王恒、姬玉楼与李建军、方玉梅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用九龙国际黄河东街1号商业1层C08A面积78.49平方米房屋作为质押;2015年2月6日,王恒、姬玉楼与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恒、姬玉楼购买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坐落于海勃湾区黄河东街1号商业1层C08A商业房屋,房屋面积78.49平方米,单价60446.17元,房屋总价款4744420元,约定2015年2月6日一次性付清房款;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李建军给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写下欠C08A房款4744420元的欠条,王恒、姬玉楼未实际支付房款,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房款给王恒、姬玉楼出具收条,为王恒、姬玉楼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建军、方玉梅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34848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军、方玉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恒与被告李建军、方玉梅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根据借条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签合同,属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书写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内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方玉梅偿还原告王恒借款990000元;被告李建军、方玉梅给付原告王恒借款利息316800元[990000元×月利率2%×16月(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上述共计13068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恒对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被告李建军、方玉梅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主张借款是受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并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借款责任,但被上诉人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但在上诉人李建军、方玉梅与被上诉人王恒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司印章,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1.2元,由上诉人李建军、方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东审 判 员 李少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