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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建树与武雪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王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武雪岭,王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687号原告:石建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责人周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雪岭。被告:王永生。原告石建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武雪岭、王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被告武雪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3569.6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雪岭、王永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武雪岭驾驶晋A720**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杏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900M处逆向行驶时,与驶入右侧车道的原告石建树驾驶的晋JX20**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汾阳市人民法院、汾阳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等。本起事故经汾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雪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成立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500元,票据不正规;车损有鉴定,无修理费支出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武雪岭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同意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按责任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王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损失,其中:医疗费支出46604.27元、护理费3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500元、急救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1.9元,双方当庭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用;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3、交通费用;4、后续治疗费用;5、误工费如何认定;6、被告王永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用问题,原告主张为车损22360元、鉴定费3400元,并提供山西省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结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明细表、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经庭审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但2016年山西省有关数据通知,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应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9049元/年标准计算。3、关于交通费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五张票据记载内容不全,但根据案件实际开支合理,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9275元,并提供山西省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5、关于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为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本案中原告造成伤残部位为肋骨,可造成连续误工,故误工费时间应为原告主张的117天。6、原告关于王永生对赔偿负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明,被告武雪岭所驾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王永生,但该车已经以买卖方式转移并交付被告武雪岭,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受托人即被告武雪岭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武雪岭驾驶其购买的被告王永生名下晋A720**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杏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900M处逆向行驶时,与原告石建树驾驶其所有的晋JX20**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建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雪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被告武雪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6604.27元、误工费14703元、护理费3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098元、后续治疗费9275元、车损22360元、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500元、急救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3569.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雪岭支付原告石建树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石建树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武雪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永生为法定车主,其车辆已经以买卖方式转化并交付被告武雪岭,故赔偿责任应由受托人即被告武雪岭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56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400.4元,共计79400.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74169.27元,由被告武雪岭赔偿44000元,其余30169.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建树79400.4元。二、被告武雪岭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等费用44000元,已付15000元,应再赔偿29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被告王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其它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石建树负担1372元,由被告武雪岭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金萍审判员  梁志全审判员  张官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立敏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