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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11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鲍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鲍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1**民初4358号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新寨村阳关收费站。法定代表人:黄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鲍军,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息28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梯梯牌破碎器,机型为TT800,机号为3187,单价为58000元,首付款为28000元,余款通过分期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对被告分期还款期限、还款金额以及资金占用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尚欠28000元货款及违约金20000元未支付,原告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经查,2017年4月24日,因鲍军死亡,其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鲍军于原告起诉前已死亡,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3元,退回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