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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铁良、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铁良,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马铁良,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景县,证件号码133030197202025970。被执行人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建设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秦超。被执行人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新路东、新区六路南ZB-0001号13栋1层。法定代表人秦海江。其他执行人山西潞安集团左权阜生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693号[仲裁裁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86378.0元,但被执行人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二、被执行人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