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6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修文洋与被告赵连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文洋,赵连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250号原告:修文洋,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0501515。被告:赵连才,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修文洋与被告赵连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洋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赵连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文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暖件及安装款15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家的水暖安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一切水暖件由原告购买并负责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后付清件款及安装款。完工交付使用后,件款和安装款总计158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被告赵连才辩称,原告安装水暖不合格,供暖不能正常使用,现在从新安装费用过高,原告没有修理完,修理合格后给钱,不然我不能给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修文洋承揽了被告赵连才家两层楼房的水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原告修文洋负责购买材料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结算价款,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及结算方式方法。2016年11月5日,原告修文洋完成施工,双方未结算工程价款。被告赵连才试用后,认为原告修文洋施工不合格,供暖不能正常使用,拒绝给付水暖件款及安装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告修文洋在庭审中提交销货清单四页,记载使用材料数量及工时费数额,总价款共计15840.00元。该销货清单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赵连才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修文洋作为承揽人完成定做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应经定做人验收合格。本案双方未约定工程总价款,未经验收结算,原告修文洋以自己开具的用料、用工清单,向被告赵连才索要报酬,证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修文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文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由原告修文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