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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红丽诉李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丽,李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660号原告王红丽,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缪树春,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颖,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职员。原告王红丽诉被告李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李英委托代理人缪树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颖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丽诉称,2016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宗国驾驶李英所有的辽HF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盖州市红旗大街与青年路交汇处的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兴国驾驶的辽HFX**号普通客车(载乘王素丽、王红丽)相撞,造成王素丽、王红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宗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5.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辩称,肇事属实,李英是车主,赵宗国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没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对两个人按损失份额占比赔付;事故发生至今,我公司未收到任何一方提出的索赔申请,也没有人向我公司提交相关人伤手续,原告未经我公司,直接诉讼至法院,因本次事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行政性费用,又因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副本,导致我公司无法对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准确答辩,只能在庭审质证意见中提出,根据被告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临床诊疗指南、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予以核定,医疗费用根据其用药明细应剔除丙类药及目录外药费,丙类检查及丙类材料费用、各项检查费、CT费用、CR费用应按照医保报销标准剔除15%,乙类药剔除15%,合理的用于本次事故的甲类药100%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英雇佣的司机赵宗国驾驶李英所有的辽HF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红旗大街与青年路交汇处的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兴国驾驶的辽HF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王素丽、原告王红丽)相撞,造成王素丽、原告王红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宗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马兴国、王素丽、原告王红丽无责任。原告王红丽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7天(其中2天挂床已扣除),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双膝部外伤。花医疗费16858.1元(扣除2天挂床费)。医嘱三次诊断为:休息2个月。被告李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红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李英雇佣的司机赵宗国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王红丽身体受伤的后果,应由被告李英单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王红丽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57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85.28元计算119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5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96.36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5798.04元、误工费10148.32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8.1元;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李英负担601元,由原告王红丽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书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