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陈忠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孙喜林,陈忠彦,修金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号。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成,单位职工。被告:孙喜林,男,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陈忠彦,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修金录,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喜林借款合同、陈忠彦、修金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佟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喜林、陈忠彦、修金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喜林立即偿还原告23556.5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陈忠彦、修金录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孙喜林因资金不足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2016年3月29日到期。当时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陈忠彦、修金录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且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支付原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已还款6443.5元,剩余未还。现已超还款期限,被告孙喜林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拒还此款。被告陈忠彦、修金录未履行到期担保责任。被告孙喜林、陈忠彦、修金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发放通知单。对上述证据被告孙喜林、陈忠彦、修金录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孙喜林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喜林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陈忠彦、修金录担保,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双方约定了贷款利息。农业银行于2015年3月30日将3万元全部汇入孙喜林提供的账户,账号为6228410530106610018。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喜林还款6443.5元,余款23556.5元未还;担保人陈忠彦、修金录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孙喜林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喜林逾期未全部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对未还部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担保人陈忠彦、修金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农业银行要求孙喜林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陈忠彦、修金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贷款本金2355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未基础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忠彦、修金录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忠彦、修金录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喜林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1元由被告孙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