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98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吉安市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发、代理检察员旷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1与郭某、黄某、杨某2、刘某、李某(均已判决)在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合谋到吉安市青原区盗窃助力车,之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郭某驾驶助力车搭载杨某1、杨某2、黄某、刘某前往吉安市青原区。当日3时许,杨某1等六人到达青原区河东镇井冈山大学附近,之后由杨某1在火车站金凯瑞宾馆附近盗窃了一辆黄色助力车、郭某在青原区学苑路井大烧烤摊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助力车、黄某在青原区学苑路8090网吧附近盗窃了一辆黑白色的助力车,该三辆车均由杨某2负责剪线接线并发动,之后与骑来的两辆车一块骑回了永丰县恩江镇。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另查明,上述所盗得的黑白色助力车系被害人王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7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在井大烧烤摊盗得的白色助力车被郭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在金凯瑞宾馆门口盗得的黄色助力车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郭某、李某、刘某、杨某2、肖某、杨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1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以及吉安市天网工程视频和卡口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4日晚上,被害人吴某1因找寻不到其女儿,在永丰县恩江镇联众网吧门口路段与张某1发生拉扯,张某1欲与其朋友、被告人杨某1离开,但吴某1拉住其手不让其离开,杨某1见状上前劝说吴某1放手,二人因此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杨某1用拳头击打了吴某1的鼻子部位致其当场流血,之后吴某1叫来吴某2等人共同对杨某1进行殴打。案发之后,被告人杨某1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向前往处置的永丰县公安局恩江派出所如实陈述了案发详情。2016年6月29日,经永丰弘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弘某司鉴【2016】临鉴字第0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1当日损伤为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8日,经永丰弘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弘某司鉴【2016】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杨某1当日所受损伤为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鼓膜穿孔六周后已治愈,为轻微伤。2016年8月10日,在永丰县公安局恩江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杨某1一方与被害人吴某1一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廖某、吴某2、吴某3、张某3、杨某4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永丰弘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弘某司鉴【2016】临鉴字第0521号、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天网监控视频和手机拍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性对待、正确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1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之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财物已部分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伤害他人,但考虑到被害人吴某1对案件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案发之后被告人杨某1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素华审 判 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陈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