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雅如与单小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如,单小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157号原告王雅如,女,195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煜、於博,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小国,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红星路38号楼。负责人王树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俊杰,公司员工。原告王雅如与被告单小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博、被告单小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冒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247.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8点左右,单小国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金沙镇第二集贸市场东侧地段停车开门时,车门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单小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单小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376.9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伙食补助324元(18元/天×18天)、护理费6375元(85元/天×75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6212元(40152元/年×14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单小国辩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单小国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有护工费和餐费,证明已包括了伙食补助和护理费。药房发票未盖章也无医嘱,不认可。原告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胸12椎体压缩1/4,而鉴定时没有按技术规范测量压缩程度,毫无根据地将手术治疗与椎体压缩1/3画上等号,违背了基本逻辑,骨水泥成形术仅仅是对胸12椎治疗措施,并非必需的治疗,治疗后应比其本身压缩1/4更好,我公司对伤残评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退休干部,退休后没有工作,我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单位地址去查,不存在此公司,单位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经办人也未到庭作证,不认可原告的误工。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承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不持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还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椎体压缩性约1/4,进行椎体成形术,住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出院。(2)2017年3月27日,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雅如胸12椎体不属于粉碎性或爆裂性骨折,住院期间行胸12椎体骨折成形术,鉴定时复查证实胸12椎体骨折已行手术治疗,其与椎体压缩1/3以上损伤相当,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雅如胸12椎体骨折成形术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3)事发后,被告单小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未垫付。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异议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经咨询法医,认为胸12椎体骨折损伤达到需要手术治疗程度,骨水泥充填后压缩高度恢复,体内终身存在充填材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没有直接条文可以对照,但该评定标准设置了比照条文,此类情况可以采用比照条文进行评定,因此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0日在药店购买的药品,与原告自身疾病有关,不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单小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单小国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剔除餐费296元和护工费3800元,剔除原告在药店购买的治病费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323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212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受伤害情况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3)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9天的护理费3800元,在医嘱清单上已载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85元/天计算为4760元【(2人×15天+1人×45天-19天)×85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合计8560元。(4)事发时原告年满65周岁,其提供南通玖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其退休后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认定为100219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79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雅如损失100219元。二、驳回原告王雅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雅如负担72元,由被告单小国负担156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相抵算后,由原告返还544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421元。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折算后,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雅如95200元、直接给付被告单小国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钮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