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胜文,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重型半挂牵引粤A×××××车,由博罗县园洲镇往石湾镇中外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湾镇建设西路姚屋新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倒地受伤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已经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是过失犯罪,是在履行职务中所发生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主体应是被告人的单位广州市华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重型半挂牵引粤A×××××车,由博罗县园洲镇往石湾镇中外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湾镇建设西路姚屋新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倒地受伤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常住基本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