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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相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奇,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相奇驾驶未核发牌照的金刚小货车行驶至邓州市陶营乡大王营南边限宽墩处,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乘坐人刘雨梦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李相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相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相奇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相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驾驶信息查询、证明、证人刘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相奇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相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相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相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付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