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某某某路二二四号4排1单元1层1号。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A***2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外地下隧道入口处时,与冀某某驾驶的陕A0***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莲湖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次日让其先行离开,后王某某一直未到案接受处理。经鉴定,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24.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5月24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交鉴事故检字【2015】第1291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鉴定结论宣读笔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莲【2015C】第1122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冀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及采血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DNA采集样本登记凭证,工作追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