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张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梅,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中山西路20号。代表人:吕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伟,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上诉人马丽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化支公司)、原审被告张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人保奉化支公司对马丽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奉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火灾的发生与马丽梅无关。根据人保奉化支公司查勘员陶博的陈述,保险公司未及时到场处理,马丽梅也未参与此次火灾所造成的赔偿数额的统计。马丽梅对于人保奉化支公司的勘察报告有以下疑问,一是其出具的受损明细与奉化市洪马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马公司)提供的手工制作的受损明细数据很多不相符;二是其出具的补充证据清单照片中显示很多物料并未受损而人保奉化支公司却予以赔偿;三是人保奉化支公司所有的定损只有一名定损员,且查勘报告上无人保奉化支公司的盖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马丽梅的上诉请求。人保奉化支公司辩称:马丽梅是涉案起火地点的工商户的名义经营者,且实际上其将相应的资质借给了张伟进行实际经营。人保奉化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马丽梅、张伟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伟答辩称:同意马丽梅的上诉意见,张伟是起火餐馆的实际经营者,马丽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保奉化支公司承保洪马公司的财产综合险,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5409512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5177123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1月18日14时09分,奉化市蜀乡情川菜馆(以下简称蜀乡情川菜馆)发生火灾。经奉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发现:起火位于奉化市××街道长河北路××号张伟经营的奉化市蜀乡情川菜馆西侧厨房,该建筑为地上二层钢筋混泥土结构。川菜馆南侧为姚磊所经营的服装店,该店内无明显过火痕迹,但有部分烟熏,西侧外墙有一空调机完全烧毁。川菜馆分为东西两个半间东半间为营业店面,营业店面过火较轻有部分烟熏。西半间分为南北两个半间。北半间为杂物间。杂物间无明显过火痕迹,但有大量烟熏痕迹,屋顶部分塑料扣板受热变形掉落在地。南半间为厨房。厨房有较重过火痕迹,部分墙体外抹灰层脱落,其中北侧墙面最为严重。厨房吊顶完全烧毁掉落在地,西侧灶台铁皮过火变色泛黄,灶台上方油烟托盘较灶台过火严重铁皮过火变色且变形。杂物间北侧有一通往二楼的木质楼梯,二楼西侧与马雪丽经营的厂房相连,由一道卷帘分隔,卷帘烧毁变形。厂房二楼东侧有部分过火痕迹,且有大量烟熏痕迹。火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张伟经营的蜀乡情川菜馆厨房西侧油烟托盘附近位置;起火点:煤气灶上方油锅内;起火原因:油锅过热引发火灾。上述火灾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人保奉化支公司作出查勘报告,认定洪马公司因火灾造成损失282387.92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赔偿254149.13元给洪马公司。蜀乡情川菜馆原登记经营者为马丽梅,实际经营者为张伟,现蜀乡情川菜馆于2016年7月8日被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奉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了被保险人洪马公司保险金254149.13元,即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洪马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奉化支公司有权要求蜀乡情川菜馆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奉化支公司不但应当举证证明有损害发生,还应当证明损害的具体金额,其虽提供了赔偿金额形成的相应依据,但制作的查勘报告不能全面、客观的反应火灾损失金额。考虑到火灾现场已经不能还原,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本次火灾的损失金额为人保奉化支公司主张金额的55%即139782.02元。为此张伟作为蜀乡情川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即实际受益者应承担该菜馆对外的债务,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马丽梅作为登记经营者,虽未参与实际经营,但第三方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法定义务知晓张伟与马丽梅之间的关系,其只能从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得知蜀乡情川菜馆的情况,为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马丽梅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伟、马丽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赔偿金139782.0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2300.40元,被告马丽梅、张伟负担2811.6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丽梅应否对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丽梅系蜀乡情川菜馆的登记经营者,2015年1月18日发生本案火灾。张伟与马丽梅于2013年5月10日离婚。马丽梅对火灾定损金额提出异议,并认为其非蜀乡情川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即便如张伟、马丽梅所述,马丽梅于2014年6月8日将蜀乡情川菜馆转让给张伟,由张伟经营管理,马丽梅未实际参与蜀乡情川菜馆的经营。但因马丽梅系登记经营者,而人保奉化支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法定义务知晓张伟与马丽梅之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判决马丽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马丽梅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与张伟另行理直。对于赔偿金额问题,考虑到火灾现场已经不能还原,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本次火灾的损失金额为人保奉化支公司主张金额的55%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马丽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马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