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舒吉友、李铁军与龙荣、龙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吉友,李铁军,龙荣,龙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初80号原告(反诉被告)舒吉友,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反诉被告)李铁军,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反诉原告)龙荣,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库尔勒市。系焉耆县荣祥片石矿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剑,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刚,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四川省江县柏树乡紫桥村*组。原告舒吉友、李铁军诉被告龙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14)巴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舒吉友、李铁军,被告龙荣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新民终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巴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龙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舒吉友、李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楠、张春林,被告龙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经平等友好协商,签订了投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告李铁军、舒吉友各投资40万元,投资资金在9月10日前到位。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以及配套材料,并购买工人工伤险、雇主责任险。2、前期收入首先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电费、杂费等,一切开支凭票。支出结余款项首先支付投资款按月支付。3、所有收入按凭票为准由龙荣收回,财务管理和安全责任由龙刚负责。4、两台机器同时生产后所有产值各占50%。5、将所有投资付清后,利润按四股分配,各占四分之一,组成人员龙荣、李铁军、舒吉友、龙刚。2009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对荣祥片石矿的管理作了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矛盾纷争不断,经协商于2010年4月13日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原告方在荣祥片石矿投资机械设备二号生产线一套。2、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所生产的电费、炮工费用各占一半支付。3、场地费每月生产时付租金1.9万元,在结账中扣除。4、二号生产线所生产的产品销售中铁15局和哈密桥梁厂,生产产品按合同价收起,并由龙荣代为收回,按合同的约定交给原告,以厂方支票给原告。5、片石销售收入原告与被告双方各执一半,每天晚结清给原告。6、公共费用开支在500元内酌情处理,在500元以上经双方协商办理。7、挖掘机费用各一半,装载机人工工资各付一人,原告方被告方支付装载费用每月玖千元整。8、机械设备上的安全责任各自负,放炮安全责任由原、被告双方负责。9、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10日所生产的销售的收入以及支出,经双方核定后,收入减支出及汇款后,剩余部分原、被告双方各一半。该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和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以及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10万元;3、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蒋福全因工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龙荣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舒吉友、李铁军协商,在由原告用场地及装载机等资金投资,在原有的焉耆县荣祥片石矿,由原、被告投资合作加工碎石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由李铁军、舒吉友各投资40万元,投资资金在9月10日前到位。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以及配套材料,并购买工人工伤险、雇主责任险。2、前期收入首先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电费、杂费等,一切开支凭票。支出结余款项首先支付投资款按月支付。3、所有收入按凭票为准由龙荣收回,财务管理和安全责任由龙刚负责。4、两台机器同时生产后所有产值各占50%。5、将所有投资付清后,利润按四股分配,各占四分之一,组成人员龙荣、李铁军、舒吉友、龙刚。6、收入和支出由龙刚和蒋福全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由蒋福全将所有凭据传给李铁军。2009年10月21日,由于被告没有按上述约定将资金到位,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二、物资购进使用管理:由龙刚统一采购后并签字,蒋福全清点、验收、签字后保管,并由蒋福全发放领用人签字确认并建账。未经验收,签字双方不认可。三、单据管理:由焉耆县荣祥片石矿统一制定,实行通号,统一管理使用。由龙刚统一建账管理,实行销号制,实行三人签字。但由于被告私自变卖产品,不入账,致使矛盾不断,为此,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8月29日及10月21日协议,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在荣祥片石矿投资机械设备二号生产线一套。二、甲、乙双方共同所生产的电费,炮工费用各占一半。(即一号线由原告自己经营,二号线由被告自己经营,费用各承担一半)。三、场地费每月生产时付租金1.9万元,在结账中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使用场地向原告缴纳场地费)四、二号生产线所生产的产品销售中铁15局和哈密桥梁厂,生产产品按合同价收起,并由龙荣代为收回,按合同的约定交给乙方,以厂方支票给乙方。五、片石销售收入甲乙双方各一半,每晚结清给乙方。六、公共费用开支在500元内酌情处理。在500元以上经双方协商办理。七、挖掘机费用各一半,装载机人工工资各付一人,乙方向甲方支付装载机费用每月玖千元整。八、机械设备上的安全责任各自负,放炮安全责任由甲乙双方负责。九、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10日所生产销售的收入以及支出,经双方核定后,收入减支出及汇款后,剩余部分由甲乙双方各一半。十、违约.........。反诉被告在合作协议履行中,多次违反协议约定,资金不到位且私自卖产品,收入不报账,不上账。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拿出销售、支出票据、账单并清算账务,但反诉被告一直不配合,加之,管理混乱,矛盾不断,造成生产不能正常运转,产品无销路,致使该厂严重亏损。为此,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支出费用1043514.2元;2、判令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支付收入229572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399000元;4、支付装载机使用费用189000元;5、返还反诉原告垫付蒋福全因公死亡赔偿金380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2241086.2元。被告龙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3份协议书;2009年8月29日龙荣与李铁军、舒吉友、龙刚签订的《协议》一份;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2010年4月13日,荣祥片石矿(龙荣)与李铁军、舒吉友签订《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按约定收回的销售款应给原告,但龙荣没履行约定内容。被告质证称:对协议书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协议签订的时间,可以证明原被告及龙刚都是合伙人,利润是按4分之一,财务是龙刚负责。证据二、汇款票据13张,共计111万元;2009年到2010年期间给龙刚打款89万元,给予龙荣打款22万元。证明原告方履行协议约定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龙荣收到5张16万元及龙刚收到6张69万元共85万元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证据三、仲裁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收条一份、公证书一份。证实:蒋福全在荣祥片石矿因工死亡及赔偿金额38万元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垫付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我们认为合伙4人每人承担95000元。证据四、2009年10月-12月焉耆县荣祥片石矿费用支出表。证实:实际收入不止这些,只是龙荣没有把真实情况告诉我们。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五、荣祥片石矿提料单61张共881.4方、荣祥片石矿提料单44张共528方。证实:销售矿石数量约5万余元,销售片石数量约13万余元。被告质证称:对提料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2011年3月24日龙荣出具的收条。证实:在2011年3月4日将我们生产场地出租给刘福,收取刘福款18万元,2011年4月9日刘福将2号线转租给龙太平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在合伙准备成立2号线之前龙荣个体工商户早就成立了,第一条生产线是龙荣自己的,第二条线是四人合伙的,租给刘福的是一号线,与合伙没有关系。证据七、2011年7月7日龙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龙荣拿取原告2892.9立方米的石料,价值17万元,到现在都没有给原告付过钱。被告质证称:该证明上书写的名字不是龙荣签的,龙荣本人不知道这件事。证据八、龙荣与张春林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实:2012年龙荣两次将片石矿场地租赁给他人经营。被告质证称:租赁协议写的是1号线,没有关联性。被告龙荣针对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龙荣与舒吉友、李铁军及龙刚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及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以及2010年4月13日龙荣与舒吉友、李铁军签订的《协议书》一组;证明:首先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由龙荣、舒吉友、李铁军及龙刚共同签订,约定龙刚参与合伙的管理,与龙荣和舒吉友、李铁军四人共同平均分配利润;其次,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也是由龙荣、舒吉友、李铁军及龙刚共同签订,约定龙刚参与合伙的管理;最后,龙荣与舒吉友、李铁军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舒吉友、李铁军应向龙荣支付场地费每月1.9万元,装载机费用每月9000元。原告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前两份有龙刚的签字,后一份龙荣没有签字。龙荣没有履行义务,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成立。证据二:2009年9月20日舒吉友、李铁军、龙刚及蒋福全的对账清单,证明:截止2009年9月20日,舒吉友、李铁军总计给龙刚汇入746000元,龙刚总计支出844980.61元,不足的100980元由舒吉友、李铁军返还给龙刚。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是认可的,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我们有原件,因为我们汇款票据是截至9月24日汇款74万元,我们前面投资是74.6万元,总支出是84万元,后面买的机票2600元,运费4万元这些钱是我方垫付的。844980.61元是我们的投资,在算完舒吉友还给了龙刚2000元现金,是100980元。证据三、2009年12月3日,龙刚、蒋福全、龙荣、舒吉友、李铁军就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8日的统计表,证明: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8日的生产情况及支付数额。原告质证:这是我们做的统计,并不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我们在后面调取的数额远远超过这个数字,隐瞒收入。证据四、2011年7月7日,龙荣签字确认的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2号线的生产方量及2011年10月8日,龙荣与龙太平及舒吉友、李铁军的委托代理人舒永洪签字的证明,证明:龙荣已经将2011年2号线3月28日至6月29日的利润经过算账,支付给龙太平78300元。原告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龙荣收取刘福18万元的租金以及签订租赁合同,刘福将2号线租给龙太平我们知道后就赶快从四川赶回来,在之前龙荣已经将2号线转租给龙太平生产。证据五、龙荣垫付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200多万元的票据,该票据在一审提交给法院了。即;1、合伙期间所雇工人吕亮山受伤医疗费13张、金额937.07元。证实:吕亮山受伤后医疗费用937.07元,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费用。2、购买劳保用品金额2994元,票据8张。证实:合伙期间购买劳保用品2994元,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费用。3、购小车汽油、装载机、挖掘机机油票据83张,金额15874元。证实:以上费用均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4、购买装载机、挖掘机柴油票据32张,金额168027.09元。证实:购买油料费用均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5、餐费、过路费、住宿费票据137张,金额3624.5元。证实:在生产经营中联系业务供销活动支付费用3624.5元均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6、运费、电话费票据20张,金额9742元。证实:在经营过程运费、电话费9742元均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7、培训费用5张,金额3230元。证实:生产经营中龙荣全部支付培训费323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8、购炸药、雷管及运费票据11张,金额384084.42元,证实:购买以上材料费用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9、挖掘机租赁费用票据10张,金额298680元。证实:此项费用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10、保险费用票据1张,金额1460元。证实:生活用车×××面包车购买保险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11、交国、地税票据7张,金额49762.45元。证实:经营期间的税金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12、交电费票据8张,金额230573.71元。证实:经营期间的电费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13、购买材料(锤头、电焊条等)费用票据54张,金额222888元。证实:经营期间购买材料款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14、给安检局交风险抵押金,协议1份,金额65734.14元。证实:经营期间的该费用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15、给国土资源局交保证金,交款票据1张,交存通知书1份,金额137200元。证实:经营期间的该费用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16、采矿权证价款,2011年出让合同一份,2012年出让合同一份,2009年采矿权评估结果审查书一份。证实:办理采矿权证价款为146200元,该费用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17、支付国土资源补偿费票据12张,金额67400元。证实:该费用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18、给环保局交排污费票据1张,金额15000元。证实:该费用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19、交采矿权评估费票据3张,金额61000元,证实:该费用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20、支付工人工资、生活费借支等票据104张,金额135697元。证实:合伙经营期间该费用全部由龙荣支付,被告应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总计2020108.38万元,按照2010年4月13日的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即1010054.19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大部分90%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都是收条,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2013年及2014年都在里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这些票据首先是龙刚和蒋福全签字确认传给李铁军,而这些票据均没有龙刚和蒋福全签字,我们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铁军、舒吉友、龙刚与被告龙荣(反诉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了《协议》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又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由于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为此,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甲方为:荣祥片石矿,法定代表人:龙荣,乙方为:李铁军、舒吉友。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反诉被告)在荣祥片石矿投资机械设备二号生产线一套。二、甲(被告、反诉原告)、乙(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共同所生产的电费,炮工费用各占一半。三、场地费每月生产时付租金1.9万元,在结账中扣除。四、二号生产线所生产的产品销售中铁15局和哈密桥梁厂,生产产品按合同价收起,并由龙荣代为收回,按合同的约定交给乙方,以厂方支票给乙方。五、片石销售收入甲乙双方各一半,每晚结清给乙方。六、公共费用开支在500元内酌情处理。在500元以上经双方协商办理。七、挖掘机费用各一半,装载机人工工资各付一人,乙方向甲方支付装载机费用每月玖千元整。八、机械设备上的安全责任各自负,放炮安全责任由甲乙双方负责。九、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3月10日所生产销售的收入以及支出,经双方核定后,收入减支出及汇款后,剩余部分由甲乙双方各一半。十、以上条款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用机械设备向对方作抵押赔偿,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违约责任。反诉原告龙荣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合伙期间2号线也在生产由龙荣经营。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均申请对合伙期间经营的投入及收入进行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双方对自己持有的相关证据不予交付清算机构,不予以配合,因此本案无法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舒吉友、李铁军与被告龙荣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现原告认为,双方产生分歧,合伙已无意义,要求解除协议。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权利谁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合伙产生纠纷,因双方一直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有效的结算和清理,且合伙各方也未提供账目明细供法院核查,因此,本院不支持解除合伙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评判。因原告提供的汇款票据(共13张)里,只有一张汇款票据有公章,而且有7张汇款票据收款户名是龙刚,但龙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对这些汇款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哪些是投资款、哪些是业务往来款,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蒋福全工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8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巴劳仲案字(2010)第22号仲裁调解书证明,申诉人陆仕琼(系蒋福全妻子)、蒋勇(系蒋福全儿子)与被诉人焉耆县荣祥片石矿(法人龙荣)之间达成的调解,并提供了有(2014)江证字第3175号公证书以及蒋福全家属收到38万元赔偿金的收条,根据以上证据证实,有原告舒吉友、李铁军替焉耆县荣祥片石矿垫付的蒋福全工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8万元属实,而该支出是属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应共同分担。被告(反诉原告)龙荣庭审中出示其经营2号线的相关支出,但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清算时未提供相关证据,导致双方在合伙期间对债权债务及财产未进行有效的结算,合伙纠纷应先进行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双方投资情况以及经营期间产生营利或亏损情况进行清算后才能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财产及利润进行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配合清算机构进行清算。因此,原告舒吉友、李铁军的本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龙荣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刚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舒吉友、李铁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龙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舒吉友、李铁军负担18120元,反诉费24728.69元由反诉原告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勒腾审 判 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