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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饶百祥与鄂州市晓阳平衡铁制造有限公司、陈钦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百祥,鄂州市晓阳平衡铁制造有限公司,陈钦杰,邵中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640号原告饶百祥,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付廷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晓阳平衡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钮墩村。法定代表人陈钦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陈钦杰,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邵中兵,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旭光路北段)。原告饶百祥诉被告鄂州市晓阳平衡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阳公司)、被告陈钦杰、被告邵中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百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元、被告邵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阳公司、被告陈钦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百祥诉称:原告从事制造业管理和技术工作时与被告陈钦杰认识。被告陈钦杰创办公司时,雇佣原告到其公司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作,口头承诺雇佣工资每月6,000.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陈钦杰接原告到其公司处安装机械设备,同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砸烧伤,在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Ⅱ度烧伤,等四处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1,325.71元,因被告拒付医疗费,且避而不见,原告经济困难,住院25天后在伤情未愈情况下出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4000.00元,误工日为225日,护理日为135日,营养日为90日(另加住院25日和后期住院20日)。由于被告陈钦杰与被告邵中兵创办被告晓阳公司,故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晓阳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经济损失266,304.47元;判令被告陈钦杰、被告邵中兵按各自投资比例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晓阳公司、被告陈钦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邵中兵辩称:被告邵中兵不认识原告,其是否厂里的职工不清楚,被告邵中兵也是这个案件的受害者,厂房是被告邵中兵出租给被告陈钦杰。原告是怎么受伤,是不是在厂里受伤也不清楚。原告饶百祥称被告邵中兵与被告陈钦杰创办被告晓阳公司,不属实,该公司是被告陈钦杰想与其妹夫创办,因为他是外地人,到鄂州也不熟,被告邵中兵将其带到工商,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其妹夫没来,需要人在监事处签名,被告陈钦杰要被告邵中兵签名,被告邵中兵签了后就走了,执照有没有办不清楚。由于被告陈钦杰是刚起步,厂里也有其设备,所以被告邵中兵没有收取租金,至今被告陈钦杰尚欠被告邵中兵10,000.00多元租金,被告邵中兵还帮其垫付了几万元电费。公司的名称晓阳是被告陈钦杰妹夫的名字,他是想和他妹夫合伙。这案件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饶百祥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饶百祥身份、年龄、住址及是城镇户口的情况。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晓阳公司名称、住址、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性质为股份制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姓名;2、被告陈钦杰投资900,000.00元,占股份90%,被告邵中兵投资100,000.00元,占股份10%;3、被告陈钦杰、被告邵中兵投资金额未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陈钦杰、被告邵中兵身份、住址情况。证据三,证明(鄂州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被告邵中兵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证据四,原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伤情,住院25天;2、伤残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后期治疗费24,000.00元,误工日为225天,护理日为135天,营养日为90天(住院25天和后期第二次手术住院20天另加)。证据五,医疗费、辅助器材费发票十三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1,325.71元,辅助器材费327.50元(轮椅,大便座式器、拐杖)。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四十四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39.00元。被告晓阳公司、被告陈钦杰、被告邵中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邵中兵对原告饶百祥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股东,且不能证明股东资金未到位情况;证据三,认为被告邵中兵只知道有人在厂里受伤,怎么受伤不清楚;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认为与被告邵中兵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饶百祥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7月25日两张票据系复印费票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钦杰与被告邵中兵成立被告晓阳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钦杰,出资比例为被告陈钦杰90%,被告邵中兵10%,经营范围为平衡铁、机械配件铸造、加工、销售。2016年5月,原告饶百祥经被告陈钦杰聘请到被告晓阳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16年6月23日,原告饶百祥在被告晓阳公司使用氧焊切割废桶,切割时桶内残留物发生爆炸,原告饶百祥被重物砸伤,又被周边起火的氧焊用物烧伤,当即原告饶百祥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饶百祥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Ⅱ度烧伤;3、头皮裂伤;4、右小腿、左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5天,所用医疗费49,278.51元。出院后,原告饶百祥分别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鄂钢医院检查治疗所用医药费合计2,290.60元。2016年8月22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饶百祥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同年8月24日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一项符合九级伤残;一项符合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24,000.00元。3、误工损失日225日。4、护理日为135日。5、营养日为90日。鉴定费为2,5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饶百祥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电焊工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饶百祥在提供劳务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51,569.11元(49,278.51元+2,290.60元);2、后期治疗费:24,000.00元;3、误工费:25,886.71元(41,994.00元/年÷365天×2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60元/天×25天);5、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6、护理费:11,516.79元(31,138.00元/年÷365天×135天);7、交通费:939.00元;8、鉴定费:2,500.00元;9、残疾赔偿金:107,121.96元(27,051.00元/年×18年×22%);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4,833.57元。本案中,原告饶百祥受被告陈钦杰聘请在被告晓阳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其与被告晓阳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饶百祥在被告晓阳公司使用氧焊切割废桶,其没有合法有效的电焊工证,违反了操作规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饶百祥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晓阳公司聘请没有电焊资质的原告饶百祥从事氧焊切割,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被告陈钦杰、被告邵中兵系被告晓阳公司股东,应对晓阳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晓阳平衡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饶百祥164,383.50元(234,833.57元×70%);二、被告陈钦杰、被告邵中兵对上述款项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百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94.00元,由被告鄂州市晓阳平衡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583.60元,由原告饶百祥承担1,710.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袁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