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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与向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向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015号原告:陈红英,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向官琼,女,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红英与被告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官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年息6%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收,被告陆续偿还30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余下借款。被告向官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了借款。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金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借条、银行回单、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回单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00元,尚余本金12000.00元未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理由���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外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使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被告在借款时就能预见的损失,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官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英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由被告向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海波人民陪审员  向国林人民陪审员  蔡治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