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王新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王新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708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负责人:康宇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庚,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与王新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计431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泉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人民陪审员 刘碧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