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闯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中山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中山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675号原告:李闯,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中山路店,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刘志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该店员工。原告李闯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中山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闯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中山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退货24桶,被告返还货款3469元;2,要求被告10倍赔偿原告3469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净含量3L装橄榄芥花籽油7桶,单价168元,购买净含量2L装橄榄葵花籽油7桶,单价118元,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没有标注橄榄油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食品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告所出售的橄榄调和油和油标签正面突出橄榄二字,配有突出橄榄图形,但未注明橄榄油的添加量,这就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请求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判令被告10倍赔偿34690元。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商品不是我们被告独家销售商品,原告需要对该商品为被告出售进行举证,该商品市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商品,该商品市进口食品,入境时其产品质量已经经过出入境质量检测部门审核,之后才在境内销售,对于原告所说该商品的标签中应该标注橄榄油含量问题被告认为该商品为调和油,在标签中关于橄榄油的字样只是为了表述该商品的物理属性和名称,橄榄油也不是预包装通则中说的有价值部分,按照该通则第4.1.4.3规定,食品配料中提及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强调的,不需要标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购物小票一张;2,产品照片;3,民事判决书四份;4,司法解释;5,信访回复单。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厂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商品进口货物报关单;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三份;4,检验检测报告2份,证明被告进货渠道合法;5,商品备案号,证明该商品在政府备案。原告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备案。基于双方提供证据及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李闯在被告处分别购买7桶3L装橄榄葵花籽油、7桶3L装橄榄芥花籽油、3桶2L装橄榄芥花籽油、7桶2L装橄榄葵花籽油,合计消费3469元,由被告开具机打销售小票。李闯提交的涉案实物照片,证明标签含有大幅橄榄图案,并以醒目字号标注商品名称为“橄榄葵花籽油”,其下标有“原装进口”字样,侧面加贴白色中文标签注明“配料:特级初榨橄榄油、葵花籽油”,但未标明配料含量,该标签上另标注“原产地:中国台湾生产商:松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商:广州市吉葡园商贸有限公司”及营养成分表等信息。被告华润超市提交的广州市食品检验所、广州市酒类检测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载明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标签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标准要求。本院认为,经营者应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否则应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1,案涉商品未标注橄榄油含量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被告是否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案涉商品名称为“橄榄葵花籽油”,标签注明:特级初榨橄榄油、葵花籽油,正面标签上大幅橄榄图案,上部标明“橄榄葵花籽油是特级初榨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依一定比例调配的食用油”。该些标签以图形、名称、排列顺序及文字说明等多种形式突出“橄榄”,是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而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值均高于葵花籽油,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案涉商品没有按该规定标注含量,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被告是否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超市商家,负有对所售商品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审查义务,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制作时间均在原告购买商品之后,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销售商品之前进行审查,且存在其无过错行为,故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其销售案涉商品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诉求退货返款,并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连中山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闯购货款3469元,李闯同时向被告退回7桶3L装橄榄葵花籽油、7桶3L装橄榄芥花籽油、3桶2L装橄榄芥花籽油、7桶2L装橄榄葵花籽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3469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