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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纲,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周纲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纲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A6×××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持准驾B2E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运载40280千克山砂(该车核定载质量1990千克,超载38290千克,超载率为1924%),由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前往安宁市。13时左右,被告人周纲驾车沿昆明市安晋公路由南向北以约为48公里时速行驶至海口街道办事处新村岔口处时,恰遇其车前有王某某(男,65岁)驾驶无号牌凤凰牌自行车(该车车后载物架载有一竹筐,宽度约为1米,车把宽度约为0.5米)同向行驶并左转驶往新村岔口,被告人周纲驾车左打方向制动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王某某所驾车车后所载竹筐相碰撞,王某某及其所驾车向右侧倒地后,被告人周纲所驾车右前轮随即碾压王某某肢体及其所驾自行车,致王某某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致盆腔脏器损伤、双下肢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周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纲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纲具有自首情节,并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12个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周纲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周纲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纲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资质及车辆权属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王某某交通方式分析、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有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纲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人周纲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收条,欲证实:王某某家属就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700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325000元。被告人周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70000元。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纲出示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公诉机关并无异议,故应予确认。经庭审查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纲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A6×××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持准驾车型为B2E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运载40280千克山砂(该车核定载质量1990千克,超载38290千克,超载率为1924%),由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前往安宁市。当日13时左右,被告人周纲驾车沿昆明市安晋公路由南向北以约为48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海口街道办事处新村岔口处时,恰遇其车前有被害人王某某(男,65岁),驾驶无号牌凤凰牌自行车(该车车后载物架载有一竹筐,宽度约为1米,车把宽度约为0.5米),同向行驶并左转驶往新村岔口,被告人周纲驾车左打方向制动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被害人王某某所驾车车后所载竹筐相碰撞,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所驾车向右侧倒地后,被告人周纲所驾车右前轮随即碾压被害人王某某肢体及其所驾自行车,致被害人王某某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致盆腔脏器损伤、双下肢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周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在没有中心线的公路上行驶时,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40公里,次要原因是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人周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700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325000元。被告人周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7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周纲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经本院调解,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同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睿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紫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