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海善、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善,陈胜利,张耿常,张蔚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善,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利,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耿常,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蔚苓,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姜海善因与被上诉人陈胜利、张耿常、张蔚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海善在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并通知姜海善在收到通知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姜海善在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姜海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