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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与杨鑫、李娟、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杨鑫,李娟,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6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中路**号。负责人:胡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洪,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溪县,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鑫,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广元监狱服刑。被告:李娟,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溪县,与上列被告杨鑫系夫妻关系。被告:华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苍溪支行)与被告杨鑫、李娟、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开庭前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裁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杨鑫、李娟、华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苍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杨鑫、李娟订立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2017年2月10日前的利息15324.18元,2017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华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杨鑫、李娟向邮储银行苍溪支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40000元,由华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鑫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杨鑫除归还8期借款利息外,从第9期起未履行合同约定,经催收未予偿还,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鑫当庭辩称,借款属实,本人因服刑无力偿还借款,出狱后一月内还清借款,在服刑期间希望停止计算利息。被告李娟当庭辩称,事实无争议,本人无业,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成当庭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杨鑫向原告邮储银行苍溪支行申请个人小额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甲方贷款人)向被告杨鑫(乙方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期限24个月,贷款用途为修冻库,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华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乙方发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均构成违约,甲方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杨鑫亦签字具结,被告李娟作为乙方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具结。同日,原告邮储银行苍溪支行与被告华成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华成对被告杨鑫借款4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华成也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当日,原告邮储银行苍溪支行通过被告杨鑫在该行办理的个人账户向其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杨鑫取得借款后除支付前8期利息外,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苍溪支行与被告杨鑫、李娟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华成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为有效,各方均应秉持诚信,严守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至合同期届满及借款本息全部返还时为止。原告依约按期足额向被告杨鑫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鑫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鑫除支付8期借款利息外,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被告李娟系被告杨鑫的配偶,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具结,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因至开庭时,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无需再行解除,其诉请被告杨鑫、李娟立即清偿下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华成应对被告杨鑫、李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杨鑫、李娟享有追偿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鑫、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10日前的利息15324.18元,2017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杨鑫、李娟未返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华成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杨鑫、李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杨鑫、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青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