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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振才与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才,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董福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锡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郭洪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侠。上诉人李振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才、被上诉人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锡杰、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由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考勤卡、员工管理规章制度、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却采信被上诉人的伪造证据。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如实向法庭提交证据,不存在虚构伪造证据;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是认同与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并提起仲裁和诉讼,后撤诉;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不是用于向银行贷款购房,而是用来告状;与上诉人一起工作、离职的张秀彪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其与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辩称,与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李振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元;2、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777元;3、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950元;4、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117元;5、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9个法定节假日工资910元;6、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赔偿金8,900元;7、支付2015年12月期间工伤医疗费2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振才于2015年4月11日到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进行应聘,做普工工作。当时有该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郭洪华及出纳徐文侠在场。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与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存在钣金加工制作等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11月5日,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李振才向银行贷款,需提供工作证明,故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李振才出具工作证明一份。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对于李振才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振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在原一审判决后,李振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其于2017年1月26日起诉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后于2017年3月撤诉。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卡、照片、求职登记表、出工考勤卡打卡明细、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合同书、起诉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振才与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振才在庭审中提供的由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该工作证明是应李振才请求为便于李振才办理银行贷款而出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同时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李振才于2017年1月26日起诉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的起诉状,该起诉状能证明李振才自认其于2015年4月1日受聘到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做普工工作的事实。另,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亦承认李振才是由其厂法定代表人郭洪华亲自面试招聘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判断,一审法院对李振才提供的由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李振才与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李振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振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振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振才自述其在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否认李振才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李振才《求职人员登记表》中载明的应聘单位为:保利通讯;李振才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盖有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的公章。而李振才提供的由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李振才在庭审中自述要求公司出具该证明是为了维权作为证据使用。且李振才于2017年1月26日曾起诉沈阳市大东区保利通讯设备厂,后撤诉。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李振才主张其与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过程中,法庭向李振才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李振才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李振才要求沈阳市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诉讼请求,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故李振才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振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振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