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玉杰与杨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杰,杨世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292号原告:郭玉杰,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杰,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系被告杨世杰母亲。原告郭玉杰诉被告杨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杨世杰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物损失共计13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原告儿子陈琰召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琰召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价格评估,确认损失为199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支持诉求。被告杨世杰辩称,原告的车没有保险,凭什么上路,原告的车有保护措施,被告骑的电车,被撞的小腿骨折、盆骨粉碎,是人宝贵还是车宝贵,凭什么我们要赔他车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陈琰召驾驶原告名下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口时,与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被告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通过路口时不注意观察、闯红灯行驶为由认定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以陈琰召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其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漯价认字[2016]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L×××××号车损为19950元。2017年1月18日,杨世杰向本院起诉,要求陈琰召及郭玉杰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0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琰召与郭玉杰连带赔偿杨世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33841.62元,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琰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世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为1995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3965元(19950×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失已经本院另案处理,其以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拒赔原告车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杰车损13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