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柳扬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李清,中山市明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扬兴,男,汉族,1936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有书,女,汉族,1940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成,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汉族,1992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男,汉族,1996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男,汉族,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明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建达生活区首层第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6415954Y。法定代表人:姚民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李清、中山市明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所有人是明辉物流公司,使用性质是货运,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李清无法提供从业人员作业资格证书,属于责任免赔。另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提交投保人签单的投保单,证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免责内容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关于责任免除问题,在一审中李清及明辉物流公司明确阐述车辆是在物流公司名下,李清阐明自己有驾驶证,是合法驾驶车辆,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李清、明辉物流公司未予陈述。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清、明辉物流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5594.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10时23分,张祥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柳某,由中山市南朗镇往珠海市方向行驶至中山市南朗镇西亨村对开路段时,在实施从右往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适遇李清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沿S111线的快车道由南朗往珠海方向超速直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张祥成、柳某受伤,柳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11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祥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某送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91147.30元,明辉物流公司支付了80000元,一审原告亦自付11147.30元。明辉物流公司还支付了柳某丧葬费36000元、生活费20000元。柳扬兴(1936年2月20日出生)、邓有书(1940年3月21日出生)分别是死者柳某的父、母,柳扬兴与邓有书共生育死者柳某等三名子女;张祥成、张静、张应分别是死者柳某的丈夫、女儿、儿子。李清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明辉物流公司,李清是明辉物流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职务。明辉物流公司就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李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依法酌情由其雇主明辉物流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明辉物流公司承担,向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赔付。二、关于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的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1147.3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明辉物流公司支付了80000元,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自付11147.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该限额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1147.30元由明辉物流公司承担50%即40573.65元;因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号轻型货车商业三者险,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赔付。(二)1.丧葬费36329.50元(按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故丧葬费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0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根据中山市南朗镇泮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柳某在发生事故前在中山已居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69514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5577元(柳扬兴1936年2月20日出生,需抚养5年;邓有书1940年3月21日出生,需抚养5年;死者柳某均承担1/3;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则柳杨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5年×1/3=42788.50元;邓有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5年×1/3=42788.50元;以上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85577元);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62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按照实际情况计算3人误工10天,按照诉讼请求以2016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月计算,故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为:2620元/月÷30天×10天×3人=2620元);5.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10200元(以340元/天计算3人10天,则住宿费为340元/天×10天×3人=10200元);6.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按照家属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费用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七项合共881870.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71870.50元由明辉物流公司承担50%即385935.25元;因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货车商业三者险,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赔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交通事故损失426508.90元(计算方式:40573.65元+385935.25元=426508.90元),明辉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丧葬费36000元、生活费20000元合共136000元应予扣除,则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交通事故损失290508.90元(计算方式:426508.90元-136000元=290508.90元)。明辉物流公司已支付的13600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要求支付亲属伙食费,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交通事故损失290508.90元;三、驳回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56元减半收取为4828元,由柳扬兴、邓有书、张祥成、张静、张应负担1526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330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有投保人明辉物流公司盖章。同时,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亦就其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与其他责任免除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予以了标识。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能否免责的问题。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已就商业三者险的相应免责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标识,并由投保人明辉物流公司在投保单盖章确认其收到了上述保险条款及理解了免责条款内容,但由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以体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虽然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中存在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但该约定中有关“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概念过于宽泛,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为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就本案而言,李清驾驶的涉案车辆虽为营业货运车辆,但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就该车应具备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已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而投保人明辉物流公司亦否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商业三者险免责主张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禤婕蓉杨慧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