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周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周绪军,张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永兴路。法定代表人:谢远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绪军,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炜,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平,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周绪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绪军、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炜、丁赟与被上诉人张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上诉称:1、案涉《借款合同》系周绪军与张中平签订,《收条》亦载明收到的是周绪军向张中平的借款,且借款亦是汇入到周绪军的个人账户,还款亦是从周绪军个人账户进行偿还,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当是周绪军;2、案涉《委托书》和《收条》均为打印件,且仅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况且,周绪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有使用上述印章的机会,周绪军的借款行为实际系无权代理;3、原审判决判令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和周绪军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4、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是周绪军,该合同是一份未成立的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均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本案周绪军已经偿还的18万元系借款本金。上诉人周绪军上诉称:1、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是周绪军,此合同是一份未成立的合同,合同不生效;2、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三个月的利息,三个月后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利息54000元,及本金126000元;3、案涉借款系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张中平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周绪军系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远松的女婿,实际主持该公司在松滋的经营,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向中国银行松滋支行贷款未果后,经该支行副行长的介绍,由周绪军出具湖北沃驰重工的委托书后,办理了借款手续。如果借款系周绪军个人借款,那么就没有必要由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和收条,且将款项打入周绪军个人账户系因该��司涉及案件较多,借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可能会被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本案借款系周绪军代表公司的借款;2、被上诉人因原审法官释名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基于周绪军的自认,判令其与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理合法;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周绪军偿还的18万元应当为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原审原告张中平起诉称:经李丽介绍,原告与周绪军相识,周绪军自称其系沃驰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昊炜舅佬,现该公司因建设需要,需向民间融资。在周绪军出示沃驰公司《委托书》后,原告与周绪军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周绪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周绪军转款60万元,同日沃驰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60万元。被告周绪军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被告周绪军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认为,沃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无代理权限及期限,授权不明,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周绪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周绪军按月息2%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268800元;3、判令被告周绪军自2016年10月9日始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沃驰公司对周绪军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绪军持被告沃驰公司的委托书向原告张中平借款60万元,该委托书载明“因公司建设资金短缺,特委托周绪军同志办理公司借款事宜,周绪军所借款项将全部用于本公司建设”���委托书有被告沃驰公司印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支付方式:开户行:农行石首经济开发区分理处,户名:周绪军,账号;6228480791665270215。借款期内,按月付利息,利率为3%,合同到期即付清借款本息。若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违约期间则另按利率20%支付违约金”。借款方周绪军签名捺印,担保方李丽签名捺印。原告张中平于借款当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给被告周绪军打款60万元,被告周绪军于同日给原告交付被告沃驰公司出具的收条一纸,收条载明“今收到周绪军转交的其向张中平所借的六十万元现金”。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周绪军陆续支付原告张中平利息18万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沃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项目为:对张中平提供的《收条》上单位落款处盖有的一枚“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检材)与被告沃驰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形成。该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23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上盖有的“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沃驰公司支付鉴定费等相关费用7800元。该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中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作出(2016)鄂1087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周绪军、被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100万元人民币或者价值相当财产;冻结原告张中平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10918041900303567190。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释明,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沃驰公司偿还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沃驰公司按月利率20‰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268800元;3、判令被告沃驰公司自2016年10月9日始至其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4、被告周绪军对沃驰公司所借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绪军申请追加李丽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在本案中李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是否被起诉,选择权在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周绪军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绪军持被告沃驰公司委托书,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打款后,被告沃驰公司出具已收到周绪军转交借款60万元的收条。至此原告与被告沃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沃驰公司抗辩委托书不是全权委托,周绪军只是办事员,该借款系周绪军个人借款,与沃驰公司无关。该院认为,被告沃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无论是显名还是隐名,都不能否认其委托周绪军借款并已收到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其出具了委托书和收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周绪军通过银行转款已支付原告利息18万元,此后不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周绪军抗辩超过3个月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由于被告已支付的18万元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存在返还冲抵本金的事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沃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检材与样本一致”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沃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中平与被告沃驰公司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在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后,被告沃驰公司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周绪军自认系其个人借款,视为其自愿承担清偿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中平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判决:一、被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周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中平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提交11份《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借款为周绪军个人消费。被上诉人张中平质证认为上述《交易明细》中不能证明借款系周绪军个人消费。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于2014年1月24日转入周绪军账户的第二天转支343000元,接下来的两天又转支148000元,2014年1月28日又转支50000元并分十笔现支20000元,上述资金的使用情况明显与正常的个人消费不符,且《交易明细》亦未载明交易对方帐号、交易目的等信息,因此上诉人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不能达到其证明借款为周绪军个人消费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明确委托周绪军办理公司借款事宜,且未限制周绪军必须以湖北沃驰重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因此周绪军向张中平出具上诉人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并据此以其个人名义与张中平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受托义务的行为;其次,案涉《收条》虽然载明借款系周绪军向张中平所借,但同时亦载明周绪军系向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转交借款,《收条》的内容看与《委托书》载明的借款用途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周绪军向张中平借款系履行受托义务的行为,其借款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认为因周绪军与公司董事长的特殊关系,其系利用职务之便违背公司意愿使用印章,周绪军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案涉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公司印章系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的标记,周绪军向张中平出具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和《收条》,使得张中平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周绪军系代表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公司借款,周绪军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此情况下,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和周绪军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周绪军,该合同并未成立,周绪军已偿还的18万元亦应当计入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案涉《借款合同》的抬头处将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列为周绪军存在瑕疵,但该合同的落款处的签章并未混淆出借人和借款人,且张中平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周绪军的还款记录,原审判决认定该18万偿还的系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合上述,上诉人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周绪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周绪军自认案涉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陈述仅系对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身份的辩解,并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因此认定周绪军与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湖北沃驰���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中平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张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承担12800元,周绪军承担1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周 湛审判员 廖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