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梅花与梁志秀、莫忠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花,梁志秀,莫忠广,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926号原告王梅花,女,汉族,住驻马店市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秀,女,汉族,住驻马店市西平县。被告莫忠广,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梁志秀丈夫。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花诉被告梁志秀、莫忠广、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花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秀、莫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花诉称,2016年11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梁志秀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莫忠广的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王梅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梅花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莫忠广,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5380.02元、误工费17666.67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不存在相应的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属实,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梁志秀、莫忠广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40分,梁志秀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西平未来大道中段五中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机动车道王梅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梅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梅花被送往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双肺挫裂伤;5、右侧肋骨骨折。王梅花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58天,门诊支出医疗费823.6元,住院支出医疗费8398.68元。王梅花于1957年8月6日出生,王梅花系农村户籍。王梅花于2015年5月起,在漯河市华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生活,王梅花受伤后因住院治疗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王梅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梅花提交交通费票据600元。2017年6月20日,王梅花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梅花右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莫忠广,梁志秀与莫忠广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梁志秀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梁志秀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号小型轿车年审合格。该车在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梁志秀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西平未来大道中段五中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机动车道原告王梅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梅花受伤,被告梁志秀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梁志秀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因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原告王梅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222.28元认定。2、原告王梅花在医院共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1160元。3、原告王梅花营养期限按住院5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580元。以上三项(1-3)合计10962.28元,该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962.28元,应由被告梁志秀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962.28元。4、根据原告王梅花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王梅花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58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5380.02元(33857元/年÷365天×58天×1人)。5、原告王梅花系农村户籍,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6、原告王梅花的误工期限共计为21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王梅花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误工收入2500元/月计算,计款17666.67元(2500元/月÷30天×212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梅花的伤情,本院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确定为600元。以上(4-8)项共计83112.53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83112.53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王梅花损失共计94074.8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花各种损失94074.81元。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梁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