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丽娟与楚艳芬、楚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丽娟,楚艳芬,楚国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004号原告:秦丽娟,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艳芬,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楚国昌,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丽娟诉被告楚艳芬、楚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该院作出(2017)浙07民辖终4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玩具,2015年12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还货款10万元,2017年12月1日前还货款9万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达与全部货款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过被告支付2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供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应予以退货,并冲抵欠付货款。2、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的2万元,已变更诉讼请求,故不再提出2万元已支付的事实及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已支付2万元。二被告共同质证: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否认,对其内容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仅有欠条而没有供货明细,双方的对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双方供货买卖关系以及欠付货款形成的证据。2、部分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无法使用,需要退货,货值约8万元。欠付19万元的货款不真实。3、2017年1月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因此也不欠付19万元货款。二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存在仓库,无法使用。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2017年1月2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万元,并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变更。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欠条中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内容并非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中货物具体的品种及拍摄时间、地点亦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予以确认,且据此变更诉讼请求,故无再确认的必要。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楚艳芬、楚国昌曾向原告秦丽娟购买毛绒玩具,由原告通过托运部向被告指定门店发货。2015年12月2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地与二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丽娟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还10万元,2017年12月1日前还9万元,欠款人:楚艳芬、楚国昌”,并在欠条上方附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月2日,二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秦丽娟存款2万元,余款17万元未见二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但未能按诺履行,即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要求冲抵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系发生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故该部分标的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艳芬、楚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丽娟货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楚艳芬、楚国昌负担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俊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经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