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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皮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皮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1895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彭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禹某,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皮某,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告皮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立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