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贤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贤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贤龙,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修文县人,原系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捕前住修文县。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7年2月7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方红,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0311547720。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贤龙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贤龙及其辩护人朱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冯贤龙通过招聘方式进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修文县交警大队)担任辅警,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人冯贤龙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贵毕公路扎佐至六广段进行日常巡逻、蹲点、对过往车辆的违章情况进行检查等。2014年7月,张某1、梁某、陈某和彭某(贵州省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辅警)、张某2(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辅警)等人购买客车挂靠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经营毕节至贵阳的客运业务。当时毕节至贵阳必经修文县贵毕公路扎佐至六广段,在营运过程中,顺鸿公司客车途经贵毕公路扎佐至六广段执勤点时,经常无故受到修文县交警大队的检查,致使客车滞留时间过长、乘客怨怒,影响了车队的客运收益。为此,张某1、梁某、陈某等人通过彭某、张某2找到被告人冯贤龙帮忙,希望修文县的交警不要再刻意为难顺鸿公司的客车。被告人冯贤龙提出每月需要向其支付30000元才能解决此事,陈某等人表示每月只能承受15000元。后双方约定顺鸿公司每月支付15000元给被告人冯贤龙,修文县交警大队在贵毕公路扎佐至六广段上不再无故对顺鸿公司的客车进行检查。2015年1月起,顺鸿公司每月不定时将约定金额支付给被告人冯贤龙,顺鸿公司客车途经贵毕公路扎佐至六广段时没有再受到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刻意为难。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贤龙分十六次收受顺鸿公司人民币共计13200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被告人冯贤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张某1、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贤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贤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冯贤龙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贤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只是受贿,并不是索贿,且系投案自首。辩护人对被告人冯贤龙犯受贿罪的指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贤龙不构成索贿,理由是证人张某2、彭某主动找到被告人冯贤龙,且找被告人冯贤龙商量时二人并非是顺鸿公司股东,也无证据证实冯贤龙有索贿行为;2.被告人冯贤龙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其在办案机关通知前,被告人冯贤龙已经知道事情败露,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冯贤龙系初犯,且危害后果不大。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贤龙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冯贤龙通过招聘方式进入修文县交警大队担任辅警,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人冯贤龙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贵毕公路扎佐至六广段进行日常巡逻、蹲点、对过往车辆的违章情况进行检查等。2014年7月,张某1、梁某、陈某和彭某(贵州省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辅警)、张某2(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辅警)等人购买客车挂靠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毕节至贵阳的客运业务。当时毕节至贵阳必经修文县贵毕公路扎佐至六广段,在营运过程中,顺鸿公司客车途经贵毕公路扎佐至六广段执勤点时,经常受到修文县交警大队的检查,致使客车滞留时间过长、乘客怨怒,影响了车队的客运收益。为此,张某1、梁某、陈某等人通过彭某、张某2找到被告人冯贤龙帮忙,希望修文县的交警不要再刻意为难顺鸿公司的客车。被告人冯贤龙提出每月需要向其支付30000元才能解决此事,陈某等人表示每月只能承受15000元。后双方约定顺鸿公司每月支付15000元给被告人冯贤龙,修文县交警大队在贵毕公路扎佐至六广段上不再无故对顺鸿公司的客车进行检查。2015年1月起,顺鸿公司每月不定时将约定金额支付被告人冯贤龙,顺鸿公司客车途经贵毕公路扎佐至六广段时没有再受到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刻意为难。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贤龙分十六次收受顺鸿公司人民币共计13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冯贤龙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贤龙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证实2014年1月1日冯贤龙与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冯贤龙在修文县交警大队从事协助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同时证明冯贤龙受修文县交警大队安排从事协助交通管理工作,被告人冯贤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被告人冯贤龙贵阳银行卡(卡号62×××71)流水单、顺鸿公司付款单、彭某建设银行手机客户端账户明细截图、进出账结算清单、彭某、梁某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彭某建行个人活期明细等,证实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冯贤龙共收彭某等人转账13.2万元。4.周某1病例,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周某1因精神疾病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在张某2入股顺鸿车队之后,陈某、李某、张某1称车队的车在贵毕公路扎佐收费站总是被交警检查和为难,问是否认识扎佐收费站查车的交警。因为工作关系,张某2认识在贵毕公路路段的交警冯贤龙。一天张某2打电话给冯贤龙,给冯贤龙说顺鸿车队的车在扎佐收费站老是被查。冯贤龙回答如果是他在贵毕公路当班的时候或者是和他关系好的同事查的时候没有问题,放几次没关系,但时间长了就不太好了。后张某2、陈某、张某1、彭某、还有李某到修文邀约被告人冯贤龙、周某1吃饭商谈顺鸿车队车辆被查拿钱打点被告人冯贤龙的事情。过了一段时间,因为车队生意不好停业整顿,其他股东让张某2和冯贤龙商量,看能不能少拿点钱,之后一天顺鸿车队的车又被扎佐收费站的交警拦下了,张某2打电话给冯贤龙,冯贤龙问现在顺鸿车队到底是什么情况,张某2称顺鸿车队有时在路上跑,有时又不跑,当时我就给他说现在车队被停业整顿,时不时一个车在路上跑都是政府包车。2017年1月,冯贤龙给张某2打电话说遇到点问题,即彭某因为顺鸿公司的事情转了些钱给他,这个钱是顺鸿公司拿给他的辛苦费,还问张某2能否弄一个顺鸿车队的入股协议,然后让张某2把顺鸿车队股份转转给冯贤龙。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顺鸿车队用的都是旅游车牌,车辆手续齐备,主要是按照旅游包车线路牌的规定,只能跑贵阳火车站到毕节,就不能拉黔西、大方的客人。同时修文贵毕公路老收费站执勤交警经常把顺鸿公司的车拦下来,拦下来后哪样话都不说,就让驾驶员打电话叫车队老板来,客车经常遭拦个把小时,旅客意见非常大,经常与驾驶员争吵。因为顺鸿车队的车辆手续齐全,交警队罚不到款,就是耽搁车队的运输时间,因此严重影响了车队的生意。2014年12月的一天,顺鸿车队的股东认为被修文交警有意为难,股东让张某2和彭某与扎佐交警冯贤龙联系,并一起到修文请冯贤龙等吃饭,解决客车经常在贵毕收费站被交警拦车检查的问题,并希望冯贤龙在贵毕路多关照,冯贤龙当时就表态说如果是他执勤的话没有问题,但是如果他不在的话还有这么多弟兄,他也没有办法,然后陈某就问他到底要如何办,冯贤龙就问有好多台车,回答有15台车后,冯贤龙就说一辆车2000元,意思一个月要拿30000元给他,股东们都觉得太多了,就喊他少点,最后冯贤龙说15辆车15000元,当时大家给冯贤龙说让他少收点,因为车队经营困难,找不到钱,冯贤龙说这个钱不是他一个人得,下面还有这么多弟兄,他说这个钱他还要分给周某1。开始讲好的是每个月月初就拿钱给冯贤龙他们,第二个月拿钱的时间到之后,冯贤龙看钱还没有打钱给他,他就打电话给彭某,问钱为哪样还没有到位,彭某就让冯贤龙将其银行卡号发来后,在顺鸿公司财务梁某把钱打给冯贤龙。由于梁某很忙,又不会用手机银行,所以就由彭某和陈某把钱领出来并在领条上签字,彭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转到了冯贤龙贵阳银行(卡号62×××71)的卡上。开始每个月都转的15000元,后来由于生意不好,大家股东意见大,实在承担不起了,于是大家又让股东张某2、彭某给冯贤龙联系,要求他少拿点,于是后来每个月就打8000元,一直拿到2016年5、6月份。最终给冯贤龙多少钱,梁士富都有支付凭证的。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冯贤龙是贵毕路扎佐执勤点的交警。顺鸿车队的车从贵阳火车站拉客到毕节,经过扎佐站的时候经常被查车,因车辆的手续是齐全的,交警罚不到款,交警找理由拦下来后,让驾驶员打电话给老板,不然他们就叫运管的来,运管来之后,有时又要遭罚款,因此严重影响了顺鸿车队的营运。为了车队的正常营运,没有办法才送钱给冯贤龙。车队股东商量通过毕节交警队的张某2和彭某联系冯贤龙来解决车队经常被查车的问题。2014年底的时候,陈某、张某1、张某2及彭某一起到修文请冯贤龙吃饭,希望以后在贵毕路上多关照车队,冯贤龙说如果是他执勤的话没问题,但是他不当班的话他也没办法,彭某就直接问他这个事情要怎么处理,冯贤龙就问车队车辆台数,知道有15辆后他就说按照一辆车每个月2000元的标准拿钱给他,也就是一个月30000元,股东们觉得太多了,就继续和他商量,最后讲好每个月按15000元付给他。钱从2015年1月就开始打的,冯贤龙要求要通过彭某打钱给他,所以大多数都是彭某到车队将钱支出来后转给冯贤龙,打款的单据财务人员梁某都保存好的。这样大概付了半年后,由于车队生意不好,股东都承受不起,所以陈某和张某1就打电话给冯贤龙,和他商量少收点钱,最后谈好每个月付8000元,一直付到2016年6月份。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顺鸿车队在运输途中到贵毕路扎佐站的时候经常被修文交警查车,拦下来之后就以旅游车队装散客的理由查车,查车时间久了旅客和驾驶员都有意见,所以驾驶员就打电话给负责车队运输的陈某和张某1,让他们去解决这个事情。因为其主要负责车队财务,所以这个问题具体细节不是很了解。陈某和张某1找到修文交警队的警察,然后协商解决车队经常被查车的问题,具体他们怎么操作的不清楚,只是最后决定由车队每个月拿15000元给修文交警队的警察,钱是从梁某处支出的,股东都同意的。从2015年1月开始每个月给15000元,一直给到3月,4月给了10000元;2015年5月到2016年6月每个月给了8000元,但是因为2015年10、11月运管让车队停业整顿,所以这两个月没有给钱。这笔钱一般是陈某和彭某到财务领取现金,由他们两个去把钱拿给贵毕路扎佐执勤点修文的交警,有一、两次是陈某将一个账号给梁某,其直接转账到这个账号上。冯贤龙没有在顺鸿车队出资占有股份。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彭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15台客运车挂靠顺鸿公司,2014年7月车辆开始跑贵阳至毕节的线路,但是一直不顺,主要是客车在贵毕公路扎佐老收费站总是被交警拦下刁难。后来找到修文交警冯贤龙,冯贤龙提出每月拿给他15000元,这事情才罢休,此后彭某等人每月支付冯贤龙钱款,拿钱给冯贤龙的事情其他股东也都知道。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顺鸿汽车运输公司工作,2014年7月其跑毕节至贵阳必须经过贵毕老路修文段,经过扎佐收费站时经常被修文交警故意刁难。2015年初以后跑车的时候基本没被修文交警刁难了,即便被交警拦下来后,只要报上冯警官的名字,一般会得到放行。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顺鸿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2014年7月跑毕节至贵阳客车必须经过贵毕路修文段,2014年7月至年底经过扎佐收费站时经常被修文交警故意刁难。2015年以后基本没被修文交警刁难了,即便被交警拦下来后,只要报上冯警官的名字,一般会得到放行。(三)被告人冯贤龙供述和辩解,证实冯贤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分十六次收受顺鸿公司人民币共计132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冯贤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贤龙不构成索贿,辩护人的理由是证人张某2、彭某主动找到被告人冯贤龙,且找被告人冯贤龙商量时二人并非是顺鸿公司股东,也无证据证实冯贤龙有索贿行为。经查,证人张某2、彭某、陈某、张某1、梁某、张某1、刘某、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贤龙身为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其工作职责是在贵毕公路扎佐至六广段进行日常巡逻、蹲点以及对过往车辆的违章情况进行检查。在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冯贤龙在高速公路收费站检查手续齐全且具有专线营运资质的顺鸿公司客车时,采取故意拖延时间的方式故意刁难顺鸿公司客运车辆。顺鸿公司股东迫于无奈,为不使公司的营运受到影响,主动找到冯贤龙希望其不要再为难顺鸿公司的营运客车,且被告人冯贤龙主动要求顺鸿公司按车辆数量计算,每月支付其30000元,经过与顺鸿公司股东协商最终要求每月支付15000元。被告人冯贤龙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刁难顺鸿公司客运车辆,迫使对方主动向其行贿的行为,系索贿。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办案机关通知前,被告人冯贤龙已经知道事情败露,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贤龙在2017年1月19日向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当日获得该单位负责人周某2签字同意。次日,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通知被告人冯贤龙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后,被告人冯贤龙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贤龙身为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在履行职责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某公司索贿人民币13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贤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贤龙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贤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贤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冯贤龙受贿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