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许黎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许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西街25号。负责人:周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黎明,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州支行)、许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实地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建行通州支行、许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许黎明不具备通州区购房资格,因而无法办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导致实地公司的保证期间延长,系许黎明的过错,对延长的保证期间实地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建行通州支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构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许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建行通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黎明偿还建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7884.48元;2.许黎明向建行通州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未付利息62801.98元及罚息1753.22元,共计64555.2元;3.许黎明给付建行通州支行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4.实地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许黎明、实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许黎明与实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许黎明购买实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中山大街北侧×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720760元,其中首付款820760元,余款190万元用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3月22日,建行通州支行(贷款人)与许黎明(借款人)、实地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许黎明向建行通州支行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至2043年3月22日止,用于购买×号房屋。合同第31条对贷款利率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下调)此栏空白,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的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本合同中指的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许黎明本次借款的贷款初始利率为6.55%。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借款人不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17条约定如果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实地公司,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2013年3月22日,建行通州支行向许黎明发放贷款190万元,该款项当日转入实地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许黎明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22日,此后许黎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许黎明共拖欠借款本金1847884.48元、利息62801.98元及罚息1753.22元。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8月,实地公司以许黎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许黎明未按期偿还建行通州支行贷款,致使实地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为许黎明支付贷款本息107254.05元,要求解除与许黎明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许黎明腾退3011号房屋并支付违约赔偿金和3011号房屋的占用费。2015年10月,一审法院做出(2015)通民初字第177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实地公司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直接行使解除权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判决许黎明给付实地公司贷款107254.0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1450.81元,驳回实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建行通州支行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查封了3011号房屋,建行通州支行交纳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建行通州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通民初字第17719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许黎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建行通州支行与许黎明、实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许黎明违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6条、第17条的约定,自2015年8月后未对借款进行偿还,建行通州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许黎明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并要求实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实地公司所称的许黎明无购房资格导致实地公司保证期间延长,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实地公司作为许黎明的保证人,在许黎明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实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许黎明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黎明偿还建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7884.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许黎明偿还建行通州支行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62801.98元及罚息人民币1753.22元,共计人民币6455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许黎明偿还建行通州支行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实地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地公司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许黎明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建行通州支行(贷款人)与许黎明(借款人)、实地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实地公司,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许黎明未按期偿还建行通州支行贷款,建行通州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许黎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实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尚未办理完成,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实地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到期,实地公司主张系由于许黎明之过错导致保证期间延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2元,由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