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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受泉及一审被告刘友芝、尹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冯受泉,刘友芝,尹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8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办公楼13楼。负责人:黄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受泉,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友芝,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一审被告:尹旺,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受泉及一审被告刘友芝、尹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护理费作出改判,并由冯受泉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冯受泉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没有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偏高,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赔偿金有误。冯受泉辩称,冯受泉住院97天,产生护理费11252元,该事实有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认定护理费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尹旺述称,同意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冯受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8234.8元,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10时50分许,刘友芝驾驶湘C2XW**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竹埠路竹埠港往芙蓉大道方向行驶至沙场地段,由于路面损坏厉害越过道路中间实线逆向行驶至事发处,遇冯受泉驾驶立马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冯受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友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受泉无责任。冯受泉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1日),冯受泉自行垫付医药费8207元,出院后花费门诊治疗费1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2月3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受泉构成七级伤残,鉴定建议出院门诊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6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1350元。长安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车损失800元。2017年2月23日,长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冯受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7日分别出具[2017]精鉴字第234号和[2017]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受泉本次损伤所致躯体情况不构成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湘C2XW**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尹旺,与刘友芝系母子关系。湘C2XW**号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冯受泉的损失有:医疗费82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252元;伤残赔偿金80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8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22593.4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刘友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受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尹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刘友芝承担赔偿责任。湘C2XW**号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刘友芝承担赔偿责任。冯受泉损失中,医疗费82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8057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057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252元、伤残赔偿金80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8元,合计102386.4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80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50元,由刘友芝赔偿。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186.4元(10000元+102386.4元+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57元,合计121243.4元。冯受泉提交的2016年12月22日的门诊发票1张,系出院后产生,属于后续治疗费。刘友芝、尹旺认为冯受泉存在挂床现象,应当相应核减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其调理身体用的中药费用因与本次事故无关,亦应当核减。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长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受泉各项损失121243.4元;二、刘友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冯受泉鉴定费损失1350元;三、驳回冯受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刘友芝负担。二审中,长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和报告单等,拟证明冯受泉存在挂床,挂床期间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冯受泉质证称,从医嘱单的内容看,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医院一直在对冯受泉用药治疗,该证据反而证明冯受泉没有挂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尹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复印自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档案室并加盖了档案室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的内容,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1日,医院一直在对冯受泉用药治疗,故不能凭此认定冯受泉挂床。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冯受泉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住院97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冯受泉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该公司以存在挂床现象为由而要求核减护理费及保险赔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何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