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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相聚华与刘金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聚华,刘金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917号原告:相聚华。被告:刘金桂。原告相聚华与被告刘金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相聚华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相聚华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阳市天山路南边拆迁安置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39平方)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超期过渡安置费归原告所有。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超期的安置费被告一直在领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安置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相聚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现原告相聚华不能提供被告刘金桂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金桂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相聚华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相聚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相聚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