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2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323号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新县仰山乡仰山街。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日峰镇诚某某广场5#-512。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某某路某某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负责人:刘胜。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6时,温某某驾驶赣F×××××(赣F×××××)号牌重型半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东行至2605KM处+350M处,碰撞前方由李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揭公高认字[2016]第F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赣F×××××号牌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温某某为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赣F×××××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赣F×××××号货车的承保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2631.50元,合计人民币84631.50元;2.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人民币84631.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2)该赣F×××××号牌重型半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4.《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配件回收单》、《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用及该车货物损价值。5.《行驶证》,证明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上述证据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配件回收单》、《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发票》为原件,其他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惠来有对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垫付施救费及吊车费共人民币16000元,赔偿路产费用人民币16360元,这部分费用是需要二部车共同承担的。其第一次理赔人民币19998元,而实际到账是人民币1599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人民币人民币4000元。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票据》3张,证明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高速公路支付拯救费和赔偿路产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6时,驾驶人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F×××××号牌重型半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东行至2605KM+350M处,碰撞前方由李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揭公高认字[2016]第F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赣F×××××号牌重型半牵引车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定损,作出报案号为93061339227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评定车辆维修费总金额(含税)为人民币40045元,车辆物损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另查,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赣F×××××(赣F×××××)号牌重型半牵引车所有权人,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各类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揭公高认字[2016]第F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确定认定驾驶人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报案号为93061339227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其评定程序合法,评定结论客观真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赣F×××××(赣F×××××)号牌重型半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该车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内赔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人民币40054元,车辆物损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保险公司评定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人民币40054元,车辆物损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45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余款人民币1180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82631.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险1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4631.50元。对于被告黎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其在惠来有对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垫付施救费及吊车费共人民币16000元,赔偿路产费用人民币16360元”的问题,因其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0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赔偿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50万元内赔偿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82631.50元,合计84631.5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振明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