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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卢摄与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申新毛纺织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摄,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申新毛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惠明,赵月芬,吕雯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467号申请执行人卢摄,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龙腾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惠明。被执行人常熟市申新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聚沙村。法定代表人费益君。被执行人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旗杆村。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被执行人吕惠明,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赵月芬,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吕雯欢,女,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卢摄与被执行人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申新毛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惠明、赵月芬、吕雯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摄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支付利息357185.77元及孳息210261.25元,并支付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二、常熟市双润织造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摄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三、常熟市申新毛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惠明、赵月芬对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吕雯欢对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卢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5149元,由卢摄负担1175元,由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负担53974元。常熟市申新毛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惠明、赵月芬、吕雯欢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卢摄已预交,由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申新毛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惠明、赵月芬、吕雯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卢摄)。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5176724.02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吕惠明、常熟市申新毛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多套房产,均由他案首封,本案中无处置权;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询到常熟市双润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申新毛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明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吕惠明名下多部车辆登记信息,均由他案首封;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5176724.02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