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帅月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帅月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621号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晋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男,汉族。被告:帅月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平,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帅月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被告帅月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帅月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8.8万元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282548.16元,以及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拍卖被告帅月花借款238.8万元抵押的位于原平市平安西大街与永康北路交汇处东北角1幢6单元-1层、1幢6单元1层的房产归还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帅月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帅月花向原告借款238.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帅月花抵押了位于原平市平安西大街与永康北路交汇处东北角1幢6单元-1层、1幢6单元1层的房产用于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帅月花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8万元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282548.16元,以及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帅月花辩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认可。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超过期限,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帅月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帅月花。贷款人,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贷款金额2388000元。3.贷款用途,续贷。4.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5.年利率12.24%。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9.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借款人,帅月花。贷款人,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1月30日”。同日,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人,帅月花,抵押权人,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信用社。为了确保帅月花(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就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1、抵押人自愿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示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清单》对抵押财产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4.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5.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6、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7、抵押登记。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抵押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后,应于30日内将有关登记文件送交抵押权人。在抵押登记期满,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时,抵押人必须继续办理登记手续。8、抵押财产的保险。9、抵押财产的保管。10、抵押权的实现。11、违约责任。……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抵押人帅月花。抵押权人,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2016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被告帅月花办理续贷的2016年1月29日,被告帅月花在原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房他证2016字第0**号他项权登记,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帅月花;房屋所有权证号3017814、3017817;房屋座落原平市永康北路与平安大街交汇处东北角1幢6单元-1层、1幢6单元1层;他项权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238.8万元。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担保物权,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辩称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超过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办理的他项权登记并未约定登记期限,被告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月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8.8万元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282548.16元,及按年利率12.24%计算,偿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帅月花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帅月花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3017814、3017817,座落于原平市永康北路与平安大街交汇处东北角1幢6单元-1层、1幢6单元1层的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乔玉冰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