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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斌与被告张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张建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811号原告:李宏斌,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广,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原告李宏斌与被告张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5元,逾期违约金、罚息不再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协议中约定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950.50元,还款分24个月偿还,还款从2015年7月30至2017年6月30日止。协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日单独计算。原告通过中介与支付机构于2015年6月2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其借款金额,被告自2016年3月30日起就没有继续偿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截止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李宏斌与被告张建广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建广向原告李宏斌借款本金61646.18元,协议中约定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950.50元,还款分24个月偿还,还款从2015年7月30至2017年6月30日止。协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日单独计算。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原告通过中介与支付机构于2015年6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5005元,被告自2016年3月30日起就没有继续偿还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起,偿还本金共计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5元。上述借款经原告李宏斌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广向原告李宏斌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建广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李宏斌请求被告张建广给付剩余借款30005元,并从违约之日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宏斌借款本金30005元,并从违约之日(2016年3月30日)起以3000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筱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