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荣兴冷拉型材厂与东台市闵轩机械配件厂、徐杰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荣兴冷拉型材厂,东台市闵轩机械配件厂,徐杰,无锡市伟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32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荣兴冷拉型材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新坝工业园新达路。投资人:过国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东台市闵轩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东台市安南工业园南沈灶工业集中区。投资人:徐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徐杰,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无锡市伟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西路。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荣兴冷拉型材厂(以下简称荣兴厂)被执行人东台市闵轩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闵轩厂)、徐杰、无锡市伟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调解书,一、确认闵轩厂结欠荣兴厂货款157457.20元,该款由闵轩厂分期支付给荣兴厂。二、付款方式及期限:闵轩厂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7457.2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2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10000元,于2017年3月、4月、5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0000元。三、闵轩厂自愿支付荣兴厂利息20000元,该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四、如闵轩厂有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则需承担10000元违约金,荣兴厂有权按照结欠货款和利息总计177457.20元的未付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立即申请执行。五、徐杰和伟轩公司自愿对闵轩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经济纠葛。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调解笔录及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八、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闵轩厂、伟轩公司、徐杰负担。因闵轩厂、徐杰、伟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荣兴厂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2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闵轩厂、徐杰、伟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闵轩厂、徐杰、伟轩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闵轩厂、徐杰、伟轩公司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1940元,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闵轩厂、徐杰、伟轩公司结欠荣兴厂货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25925元。闵轩厂、徐杰、伟轩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28日前支付3000元,余款122925元从2017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结清。如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承诺则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荣兴厂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荣兴厂与被执行人闵轩厂、徐杰、伟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荣兴厂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闵轩厂、徐杰、伟轩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荣兴厂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周伟良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