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丁云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云安,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后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5日被岳阳市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7年3月27日均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临湘市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云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云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间被告人丁云安先后4次在自己的家中(即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小桥村毛某)容留李某、杨某1、丁某、张某、吴某1、杨某2、姚某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丁云安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李某、丁某、姚某、吴某1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丁云安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杨某2、杨某1、丁某、张某、吴某1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丁云安在其家中容留李某、丁某、姚某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云安在其家中容留张某、“小强某(基本情况不详)、“岳哥”(基本情况不详)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云安到案时经检查其尿检呈阳性。被告人丁云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云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云安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吴某1、杨某1、丁某、李某、杨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丁云安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云安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云安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云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耀国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