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区中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区中原,区海燕,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纸业有限公司,梁永康,区玉婵,区耀宗,林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3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迎宾大道中131号附B楼第1至3层及主楼第3层。负责人:王冠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嫦,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堡棠路53号2幢。法定代表人:区家俊。被告:区中原,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区海燕,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丰乐花园乐美路2号之二首层。法定代表人:区中原。被告:梁永康,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区玉婵,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区耀宗,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林丽娟,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吴少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实业公司)、区中原、区海燕、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纸业公司)、梁永康、区玉婵、区耀宗、林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嫦,被告区耀宗,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森源实业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932861.3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383337.7元。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区中原、区海燕、森源纸业公司对被告森源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梁永康、区玉婵共同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东××室、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聚龙里11号之九首层15-20K-L轴、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聚龙里11号之九二层15-20K-L轴、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市××、江门市××103全部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区耀宗、林丽娟提供抵押共同共有的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东路55号108室、江门市蓬江区贯溪新围花园A座1号005、江门市蓬江区贯溪新围花园A座1号006、江门市蓬江区贯溪新围花园A座1号007全部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八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6、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区中原、区海燕、森源纸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区中原、区海燕、森源纸业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期间因原告向森源实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1日,被告梁永康、区玉婵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永康、区玉婵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期间因原告向森源实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5月14日,被告梁永康、区玉婵分别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调整抵押担保责任的额度。2015年3月18日,被告区耀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区耀宗在2015年3月18日至2025年3月18日期间内因原告向被告森源实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有区耀宗的配偶林丽娟签名确认区耀宗承担的保证责任,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森源实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森源实业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森源实业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森源实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35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并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共1000万元借款给森源实业公司,但森源实业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1日,森源实业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32861.3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9、身份资料;证据10-1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13-1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15、《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据16-17、《补充协议》;证据18、《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19、《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0-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据23、《委托合同》;证据24、发票;证据25、他项权证;证据26、欠息测算表。被告森源实业公司辩称,一、确实与原告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和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且上述合同在2016年到期。森源实业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二、森源实业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是因为在(2016)粤0703民初447号案中原告对森源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起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权之诉,导致森源实业公司无人管理,难以经营。因原告行为导致森源实业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应承担其行为带来的罚息、复利损失。因此,从2016年12月21日后的所有利息、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本案的其他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森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被告区中原、区海燕、森源纸业公司、梁永康、区玉婵共同辩称,确认本案的保证责任,但应优先执行森源实业公司名下的财产,且原告应承担因原告行为有损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权利的相关责任。被告区耀宗辩称,区耀宗在2015年3月18日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因其当时是森源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实际股东。但原告在2016年起诉撤销区耀宗为森源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实际股东,违背了区耀宗与原告之前的约定,侵害了区耀宗的利益。原告侵害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区耀宗可免除上述抵押合同的责任。原告与森源实业公司的纠纷与区耀宗无关。被告林丽娟辩称,林丽娟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抵押人。林丽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只表示知道区耀宗将夫妻共同的财产予以抵押且同意该抵押,不能认为林丽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区中原、区海燕、森源纸业公司、梁永康、区玉婵、区耀宗、林丽娟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区中原、区海燕、森源纸业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江银最保字第218号、(2013)江银最保字第219号、(2013)江银最保字第220号],均约定区中原、区海燕、森源纸业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森源实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区中原、区海燕、森源纸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永康、区玉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江银最抵字第090号],约定梁永康、区玉婵以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东××室、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聚龙里11号之九首层15-20K-L轴、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聚龙里11号之九二层15-20K-L轴,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森源实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最高额度为4093500元的一系列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梁永康、区玉婵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梁永康、区玉婵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3)江银最抵字第090号-1],变更抵押担保责任的额度为49526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区玉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江银最抵字第091号],约定区玉婵以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市××、江门市××103,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森源实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最高额度为3344300元的一系列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区玉婵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1日,被告梁永康(被告梁永康、区玉婵于198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其配偶区玉婵上述抵押行为。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区玉婵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3)江银最抵字第091号-1],变更抵押担保责任的额度为4046500元;被告梁永康签名表示对被告区玉婵依据该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区耀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信江银最抵字第005号],约定区耀宗以其所有的江门市××镇江××室(××)、江门市××花园××、江门市××花园××、江门市××花园××007,在2015年3月18日至2025年3月18日期间内因原告向被告森源实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最高额度8651300元的一系列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区耀宗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丽娟(被告区耀宗、林丽娟于1991年7月3日登记结婚)作为被告区耀宗的配偶签名表示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区耀宗依据上述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森源实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森源实业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森源实业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森源实业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先后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江银贷字第095号、(2015)江银贷字第096号、(2015)江银贷字第097号),约定森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并对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森源实业公司承担。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发放了借款35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后被告方逾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32861.32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拖欠利息383337.70元。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事宜,共支出律师服务费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森源实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森腾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关于被告森源实业公司称从2016年12月21日后的所有利息、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被告森源实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导致其无法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森源实业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区中原、区海燕、森源纸业公司、梁永康、区玉婵称应优先执行被告森源实业公司名下的财产的答辩意见。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相关保证人、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相关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区中原、区海燕、森源纸业公司、梁永康、区玉婵上述答辩意见,与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区耀宗称原告在2016年起诉撤销区耀宗为森源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实际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区耀宗的利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起诉行为并无损害被告区耀宗的利益。被告区耀宗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丽娟以其共同共有的相关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根据房产证明,被告区耀宗提供抵押担保的江门市××镇江××室(××)、江门市××花园××、江门市××花园××、江门市××花园××007均为区耀宗单独所有。因此,原告上述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借款本金9932861.32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383337.70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为:(1)以3433061.32元为本金,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江银贷字第095号]计算;(2)以3499900元为本金,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江银贷字第096号]计算;(3)以2999900元为本金,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江银贷字第097号]计算}。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0元。三、被告区中原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江银最保字第218号]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区海燕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江银最保字第219号]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江银最保字第220号]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梁永康、区玉婵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东27号102室、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聚龙里11号之九首层15-20K-L轴、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聚龙里11号之九二层15-20K-L轴)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江银最抵字第090号]及《补充协议》[编号:(2013)江银最抵字第090号-1]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如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区玉婵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32号101、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32号102、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32号103)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江银最抵字第091号]及《补充协议》[编号:(2013)江银最抵字第091号-1]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如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区耀宗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东路55号108室(含二层)、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贯溪新围花园A座1号005、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贯溪新围花园A座1号006、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贯溪新围花园A座1号007)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信江银最抵字第005号]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877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实业有限公司、区中原、区海燕、江门市蓬江区森源创展纸业有限公司、梁永康、区玉婵、区耀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微信公众号“”